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啟成 被告 黃通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23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8%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間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詎料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起不為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0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擔保品拍賣並已拍定在案,受償不足額尚餘本金4,238,90
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905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
5號民事裁定暨送達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106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9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