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奕宏係吉人救護車有限公司聘用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務,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自用小客車),搭載隨車EMT救護員 王哲謙 及病患 王麗月 ,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紅燈號誌之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路口右方有 黃學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碧君 )沿景德路往中環路1段方向行駛而至,劉奕宏竟疏未注意黃學明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學明受有左手肘瘀傷、左腰背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膝部瘀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李碧君則受有右眼周圍鈍傷瘀傷、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學明、李碧君告訴被告劉奕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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