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知芸
李易 陳學政 樊其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荑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日乾 間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
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4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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