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 盧雅倫
黃秀秝 (原名 黃秀蘭 ) 黃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雅倫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佰陸拾玖元;給付黃秀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漁業專用電台(下稱專台),盧雅倫、黃秀秝均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黃麗玲則為幹事。嗣因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決議通過裁撤專台,並將業務併入被上訴人所屬漁業通訊電台(下稱通台)之整併方案,而於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專台所屬員工,限期於同月29日填妥「意願調查表」繳回,並註明「逾期則視為同意本會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等語。伊等於收受該通知後,認該意願調查表內容不符法令規定,且新職缺數量不足(專台合計8名員工,而被上訴人提供之新職僅5名),遂於期限屆至前在該意願表簽名而未勾選職缺異動並檢附簽呈,且於簽呈中明確表達不同意辦理資遣之意思。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伊等未勾選意願調查表,視為同意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資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將伊等資遣。然因被上訴人於資遣時,尚有其他適當工作職缺可安置調派,即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得為資遣之要件不符,況黃麗玲職稱係電台通信股幹事,並非上開理事會決議資遣之對象(僅資遣話務員及報務員),故該資遣顯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盧雅倫、黃秀秝於遭資遣前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4萬4,100元,黃麗玲則為4萬7,250元,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各該薪資之義務。爰依勞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薪資之判決(上訴至本院後,就盧雅倫請求之薪資則有所減縮)。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指示,而提出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伊並召開理事會,通過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辦理資遣專台員工之決議。又因專台經裁撤後已無職缺,且通台僅同意於業務銜接期間暫時保留話務員及報務員各1人為支援,然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調任伊所提供調任之職缺,而經理事長說明並慰留後,上訴人亦全然拒絕,伊自無法違背上訴人之意願而調派其等至其他職務,故伊所為資遣,即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12月31日起即已消滅,伊亦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伊為節省人事預算及縮減人力,本未聘足所有法定編制員額,且以遇缺不補為原則,上訴人一再爭執何處有職務懸缺,明顯偏離裁撤及資遣之主題,況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之聘僱人員總數從
113人降至102人,足證本件資遣時確已無其他職缺可供調派,上訴人以退休人數、招考報缺員額等計算可供調派之職缺,實與伊人事現況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盧雅倫46萬669元、黃秀秝61萬7,400元、黃麗玲66萬1,500元,及均自105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盧雅倫4萬4,100元、黃秀蘭4萬4,100元、黃麗玲4萬7,25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記載方式有所調整,且盧雅倫部分之金額因另取得收入而有所減縮)。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理事會通過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
,且因上訴人均未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職缺異動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故於103年12月31日將上訴人資遣。
⒉盧雅倫、黃秀秝於遭資遣前均為專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月
薪均為4萬4,100元;黃麗玲則為專台通信股七職等幹事,月薪4萬7,250元。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是否合法)。
⒉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是否合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係合法資遣。經查:
⑴漁會因整理、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所屬單
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身心障礙或體弱多病不能勝任工作時,得為資遣員工之事由,為本件資遣當時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50頁),則若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時,漁會自得為合法之資遣。而所謂「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之要件,因涉及組織結構之調整及營運狀態之實況,應屬雇主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固不宜介入審查,然該款所稱「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則涉及工作職缺之實際情況,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因勞動(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他如雇主照顧義務、受僱人忠誠義務,亦屬契約本質之一環,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如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等,亦應採為審酌勞動契約效力存續之考量內涵。則參酌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法規範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就是否符合「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資遣要件,司法機關仍得介入審查。又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即刻面臨喪失既有工作之直接結果,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雖法令已設有相關要件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但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仍應適用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終止(不論解僱或資遣)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倘雇主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時,因此等資遣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則就「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自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落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及符合誠信原則之規範內涵。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受海洋局於102年11月13日及103年1月
13日之函文指示,而於103年10月14日提出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送請理事會討論,並通過「裁撤專台...至於話務員及報務員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辦理」之決議,嗣經送請海洋局並經該局於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函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同意原則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2月26日將上開裁併結果函知專台所屬員工,並檢附「意願調查表」載明可供調動之職缺,而請專台員工勾劃意願,且應於同年月29日中午前擲回,且附註逾期則視為同意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又上訴人當時均任職於專台,盧雅倫、黃秀秝均為助理幹事級話務員,黃麗玲則為幹事。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調派之職缺有所疑慮,乃均未勾選即擲回,並均另附簽呈提出上開質疑並表示不同意資遣及提早退休之意思。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而以上訴人未在意願調查表上勾劃視為同意資遣,而決議將上訴人資遣並均加發1個月資遣費,且於同年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31日資遣生效之意旨,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資遣,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海洋局函文及會議紀錄、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函文、理事會議紀錄及議程補充資料、上訴人簽署之意願調查表及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9、42~44頁,本院卷第86~93、10
6、107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就此事證而言,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應已符合上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因所屬單位裁撤」之要件。
⑶盧雅倫自73年起擔任工友,初派輔導課服務,嗣於78年間改
聘為十職等助理幹事級話務員,並調至專台服務;黃秀秝係通過專台話務員甄選,自79年起擔任專台十職等助理幹事級話務員;黃麗玲則自77年起任職,先後服務於會務課福利股、信用部營業股、信用部中洲分部、財務課會計股、信用部會計股、信用部放款股、會務課管理股、魚貨直銷中心、直銷中心企劃股、魚市場主計股、信用部援中分部、財務課、業務課、電台通信股等單位,並於98年間通過財務類第六職等人員晉升資格考,而於99年4月7日調任專台七職等幹事等情,有被上訴人雇用通知函、黃麗玲之服務證明書及資格考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可認為真正。則依上訴人之上開工作資歷,均屬受僱已逾20餘年之資深員工,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甚為熟悉,應具有可調派擔任其他工作之能力。
⑷又海洋局於102年11月13日即發函指示被上訴人研擬專台與
通台整併之可行方案,並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提出,經被上訴人研擬並提出後,海洋局即於103年1月9日開會研商整併草案並作成決議,於同年1月13日函示被上訴人,且載明以103年12月31日為推動整併之完成期限,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0月14日召開理事會,作成通過裁撤專台併入通台之決議,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9日(或13日)起,即可明確認知專台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遭裁撤,而有調派該專台所屬員工至其他單位任職之需求。而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因編制內有出缺十一職等員額4名而公開招考新進人員,且自103年1月至12月共有8名員工辦理退休(其中申請退休2名,屆齡退休6名),而各該因退休出缺之職位,均係上訴人可擔任之職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招考簡章暨員額表、申請退休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190、204、206~20
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專台裁撤時,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甚為明確。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符合「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應屬可信。
⑸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為節省人事預算及縮減人力,就退休人員
所遺職位係採遇缺不補之原則辦理,且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聘僱人員總數從113人降至102人,並提出各單位職稱人數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職缺可供調派等語。然被上訴人關於人力縮編(遇缺不補)之考量,應僅足以認定其無晉用新進人員之需求,而非謂其在資遣上訴人時,即無提供其他適當職缺之義務,況各該退休人員退休後,被上訴人即不必支薪,而資遣上訴人後,亦不必再支薪予上訴人,雖可達減少人事支出之效果(退休及資遣人員均不必再支薪),但與遭資遣員工面臨無工作無薪資之結果相較,若將上訴人調派至退休員工所遺之職缺,僅與員工正常退休之結果無異,而未明顯增加被上訴人之任何負擔,何況本件資遣之原因事實明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院經斟酌後,認就「退休不補」與「資遣」間之權益衡量,前者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利益之減失,而後者則立即對上訴人造成無工作且無薪資之較大損害,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資遣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此項遇缺不補(退休)之論述,在本件資遣情事上,即與保障勞工之規範意旨不符,尚不得據為得合法資遣上訴人之論據。
⑹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於調查意願表中已列有可供調派之工作
,而上訴人均未勾選,且均表示不同意調任其所提供調任之職缺,而經理事長說明並慰留後,上訴人亦全然拒絕,故其尚無法違背上訴人之意願而調派其等至其他職務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專台裁撤後,在職缺異動調查表上,僅釋出魚市場警衛股2名、魚市場現場清潔人員1名,及支援通台之話務員、報務員各1名(時間以通台告知不必支援為止)等5名職缺,有該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此等職缺尚不足供專台全部員工選擇調任,可見其所提供調派之職缺員額明顯短少,形同勢必資遣部分員工之結果,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退休人員所遺職缺可供調派,亦可見在實際可供調派予上訴人職缺之客觀情況,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之有限職缺,且被上訴人係於12月26日發函,並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9日前勾劃意願,相較於其早於同年1月間即知悉專台裁撤,而未為任何人力調整之規劃,反要求員工於3日內表明意願,否則即視為同意資遣,自影響上訴人在填載意願調查表時之考量及工作權益。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不就各該職缺轉供專台裁撤時所釋出之人員調派之用,反以遇缺不補及上訴人均未勾選意願調查表所記載之新職為由,即逕行將其等資遣,顯有程序未臻周全及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其資遣即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謂為適法。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資遣,因不符合漁會人事管理
辦法規定資遣要件中「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要件,而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稱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尚不足採。
㈡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盧雅倫、黃秀蘭於遭資遣前之月薪均為4萬4,10
0元,黃麗玲之月薪為4萬7,250元,倘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而盧雅倫自104年6月起另有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如附表所示,應自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而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之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即屬有據。
⒉依上開薪資金額核算結果,盧雅倫、黃秀蘭得請求之薪資,
計至105年2月止,為14個月,合計均為61萬7,400元(計算式:44,100×14=617,400),黃麗玲則為66萬1,500元(計算式:47,250×14=661,500),並得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4萬4,100元,給付黃麗玲4萬7,250元。
⒊又盧雅倫自104年6月起另有工作,而取得合計如附表所示
之15萬6,731元,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其金額為46萬669元(計算式:617,400-156,
731=460,669)。至上訴人在上開104年1月至105年2月之期間內,除盧雅倫所陳明之上開收入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此期間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所示,尚無發現有受僱他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7~239頁),而104年度之稅款申報期限尚未屆至,亦無從經由稅務機關之申報稅款資料,而查證其等於此段期間之收入情形,故暫不為扣除,但若嗣後上訴人確定可請求給付薪資時,自應依實際情形為處理(若有收入則應扣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並不合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陳稱資遣合法,尚不足採。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薪資即盧雅倫46萬
669元、黃秀蘭61萬7,400元、黃麗玲66萬1,500元,並均自105年3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4萬4,100元,給付黃麗玲4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盧雅倫請求給付之月薪應扣除金額表
應扣月薪之月份應扣除金額(新台幣)
104年6月5,124元104年7月20,359元104年8月21,208元104年9月20,208元104年10月22,208元104年11月23,208元104年12月22,208元105年1月22,208元合計156,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