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卉溱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卉溱(原名: 宋玉鳳 )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繼承其已過世母親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02年8月27日止,合計3,360,6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詠公司),102年1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約31,635元,102年7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約26,128元,而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21,740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消債調字第99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度任職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詠公司等,總收入為220,387元,101年起任職於豐詠公司,總收入為301,843元,102年1月至9月任職於豐詠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32,021元、32,021元、30,682元、32,396元、32,821元、30,255元、24,043元、22,632元、23,33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影本、豐詠公司薪資表影本等可稽(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而依聲請人之陳述,其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911元(計算式:32,021元、32,021元+30,682元+32,396元+32,821元+30,255元+24,043元+22,632元+23,332元=260,203元,260,
203元÷9=28,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740元(含伙食費、電費、電話費、交
通費、勞健保及團保費、水費、瓦斯費及汽車稅金,見本院卷):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為證,其中勞保費、健保費及團保費,已於薪資內扣除,有薪資表可憑,而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係以實發金額計算而非以應發金額計算,故此部分聲請人所列勞健保及團保費1,140元應予剔除,所剩11,600元,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差無幾,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5,000元:
依聲請人及其父 宋永清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等名下並無不動產(本院卷第16頁、第6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一租金額復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聲請人陳報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宋永清均已年逾60歲,而聲請人另有二位姊姊、一位哥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又聲請人之父親並無工作及收入,亦有宋永清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另宋永清名下有二輛汽車,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宋永清本身既未工作,亦無收入,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位父母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3名兄姊亦對其父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兄姊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2,561元計算(計算式:
10,244元÷4人=2,561元),聲請人所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雖逾該數額,但衡諸現今社會物價上漲,生活所需費用提高,該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自稱每月平均收入28,911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支出20,600元後(11,600+5,000+4,000=20,600),每月尚餘8,311元(28,911-20,600=8,311)可資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因繼承其已過世母親向債權人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截至102年8月27日止,合計3,360,681元,此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所附本院97年5月27日桃院永96執松字第72450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5月24日桃院晴102司執悅字第3327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債調解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5頁),,縱令以本金1,577,803元計算,並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仍需還款約8,766元(1,577,803÷180=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前開餘額顯無法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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