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美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樂美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台、麻將參副、麻將牌尺拾貳支、抽頭金帳單壹批、帳單參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發票壹份、紅色籌碼伍佰貳拾貳張、藍色籌碼捌佰伍拾玖張、黃色籌碼參佰參拾捌張、賭場購買日用品單據壹批、抽頭金黃色籌碼玖張、賭客籌碼壹包、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L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 蕭德麗 及 蕭仁偉 (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補充更正:「自101年4月9日晚上起,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樂美芬,擔任會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美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樂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樂美芬與蕭德麗、蕭仁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4月9日晚間起至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止,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兼衡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犯罪所得數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
1台、麻將3副、麻將牌尺12支、抽頭金帳單1批、帳單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發票1份、紅色籌碼522張、藍色籌碼859張、黃色籌碼338張、賭場購買日用品單據1批、抽頭金黃色籌碼9張、賭客籌碼1包、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L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共犯蕭德麗、蕭仁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賭資新臺幣75,800元,係分屬賭客 許美惠 、 鄭姜秀蘭 、 黃月琴 、 黃建民 、 吳莉怡 、 張朝鈞 、 李妍鈴 、梁崇正、 陳高福 、 林俊成 、 楊彤同 、 宋裕 等人所有,既非被告與共犯蕭德麗、蕭仁偉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親自參加賭博行為,乃不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