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在該道路路肩處,於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八號便道交岔口時,適 陳輝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八號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突見前方由王智雄所騎乘之機車而閃煞不及,機車遂失控摔倒在地,進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挫擦傷、左髖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王智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輝彬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4991號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9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到場處理之員警 余福全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5頁、第8、9頁),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機車發現被告所逆向駕駛之重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摔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王智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陳輝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4991號卷第19、2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告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竟仍於104年7月23日為本件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另被告於肇事後,自認其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事故處理員警到場後,駕駛警用車輛上前追躡,攔停被告後告知其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希望被告回到事故現場協助調查,被告猶未配合即駕車離去,此有到場處理員警余福全之職務報告佐證(警卷第9頁),故本件自無符合自首要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因逆向駕駛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事故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損失,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