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 譚彩鳳 (兼 譚錦鳳 之承當訴訟人)
譚正中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兼譚錦鳳之承當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上訴人 康春金 (即 康黃香 之承受訴訟人)
康雅苓 (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 康筆綸 (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 康芯縷 (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 康玨敏 (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絹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康奕涵 (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何海群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 康麗花 (KANGLIHUA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康黃香已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康麗花、康春金、康雅苓、康筆綸、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上字卷一第132頁、第138~139頁),康春金、康雅苓、康筆綸、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等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應併及於康麗花,爰併列康麗花為本件被上訴人。
二、原審原告譚錦鳳已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之102年5月12日,將本件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譚彩鳳、譚玉鳳,並經譚彩鳳、譚玉鳳向本院聲請代譚錦鳳承當訴訟在卷(見更一字卷一第181頁、更一字卷二第192~193頁),經核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康麗花即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父親 譚偉臣 前向軍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土地),並為同段256-1號土地(下稱系爭256-1土地)之真正占用權利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荔枝、麻、刺竹等農作物,並設有房舍、水壩及抽水機等設施,譚偉臣去世後,由渠等繼承。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黃香竟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教唆其子 康潮鳴 (已於99年1月29日過世)僱工毀損渠等所有上開農作物及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施,使渠等受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系爭256-1土地為康黃香所有,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應屬康黃香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並無房舍及水壩等地上物,上訴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二)否認康黃香有教唆康潮鳴毀損上訴人之設施或農作物之情事,僱工從事整地之康潮鳴既為成年人,自應就整地行為自負其責。(三)上訴人就其遭毀損之設施及農作物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未盡舉證之責,無從請求賠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字卷一第169~170頁、更一字卷二第10頁、第122~123頁、更一字卷三第74~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康黃香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女康麗花、次女康春金、三女 康雅菁 ,孫女康雅苓、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 孫康筆綸 (康雅苓、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康筆綸等五人,為康黃香之長子康潮鳴之子女,康潮鳴於99年1月29日歿),除康雅菁拋棄繼承外,上開人等均為康黃香之繼承人。
2.康黃香死亡後,康春金於100年1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康雅苓、康芯縷、康玨敏、康筆綸等四人於100年1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康奕涵於101年7月19日提出陳報狀參與訴訟程序。
3.系爭256-1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為 康枝順 ,即康黃香之夫,康枝順於86年11月25日死亡,由康黃香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4.康黃香將系爭土地交付康潮鳴使用,康潮鳴曾於97年8月6日上午6時至下午3時許,僱用挖土機工人即 曾金旗 、 卓憲謙 、 許永發 、 李佰青 、 穆得勝 、 買政雄 在系爭土地整地(下稱97年8月之整地行為);譚偉臣主張97年8月之整地行為構成毀損及強制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3月8日9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處分不起訴。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等於97年7、8月間,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荔枝、麻、刺竹等農作物,並設有房舍、水壩與抽水機等設施?
2.系爭256-1土地如何登記為 萬天生 名義?萬天生嗣後如何轉讓與康枝順?萬天生於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時是否生存?
3.康黃香是否於97年7、8月間,兩度委託其子康潮鳴僱請工人及怪手毀損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農作物、房舍及水壩等設施?康潮鳴於上開時地有無毀損上訴人上開農作物、房舍及水壩等設施?若有毀損,康黃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多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康黃香與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共同僱工毀壞系爭256-1土地上渠等所有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備部分:
1.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渠等在原審所聲請傳訊曾經受僱於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工作之證人 卓天 與及 卓標美琴 、目擊上開房舍水壩及抽水機等設備遭毀損之證人 蕭英娥 、目擊僱工剷除上開地上物之證人 劉宸 加及 柯由美 、在本院所聲請傳訊目擊僱工剷除上開地上物之證人 吳定國 到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
2.然經原審傳訊證人 卓天與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原告【即上訴人】之父親譚偉臣或被告康黃香【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有無關係?亦即與上開四人有無親戚、朋友或雇傭關係?)無……從民國55、56年就開始受僱於譚偉臣,後來我在民國61年開始去上班,在97年退休後才又回來幫忙,在民國61年到97年中間有需要才去幫忙噴藥」、「(問:譚偉臣有無在256-1地號土地修築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因為那邊的土地都要抽水灌溉才可以種植作物,那邊靠山,所以需要抽水,當時都是譚偉臣蓋水壩、抽水機蓋一間寮舍在那邊抽水,蓋水壩就擋水就有水了,所以沒有另外挖水塘」、「(問:是否知悉原告之父親譚偉臣之農作物及小型水壩、抽水機房等物遭毀損?)譚偉臣平日在住的那塊寮舍被怪手弄平,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平地了,如何被挖掉及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水壩是因為下大水擋太多水,所以擋不住被沖走的,抽水機到哪邊去我也不知道,那不是我在看顧的,因為我作我自己埤頭段的地時要騎車經過那條路,所以我有看到,看到那時候是97年我受僱於譚偉臣要去256-1地號工作時,當時已經是平地了」、「(問:方才所述騎車經過舊家,意思為何?)因為當時97年受僱於譚偉臣去256-1地號工作時,當時我已經退休,那塊土地都已經雜草叢生,已經沒有看到那寮舍……97年以前因為我有上班,所以沒有受僱於譚偉臣,但是我騎車經過沒有看到那寮舍」、「(問:你說沒有看到那間寮舍,是何意思?)我在97年退休之前就沒有看到那間寮舍了」、「(問:是否知悉原告之父親譚偉臣之農作物被毀損?)我是有要去忙我自己的農事我才會經過那條路,有次騎車經過有看到荔枝已經沒有了,只剩下路邊幾棵而已,其他的都不見了,那是97年我退休之前的事情」、「(問:原告之父親譚偉臣之農作物及小型水壩、抽水機房等物遭毀損的時間為何?)不確定何時,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毀損的,我是92年退休從泰豐公司(染紗公司)退休後在永康焚化爐公司上班至97年6月30日,之後才受僱於譚偉臣幫忙除草整理,97年7月初除草時才發現水壩、農作物等都已經不見了」、「(問:你的意思指在97年6月退休之前,你騎車經過256-1那塊地並沒有看到那間農舍?)是」、「(問:你的意思是指在97年7月初受僱於譚偉臣,幫他去除草時,才發現荔枝樹、水壩、抽水機都不見了?)是,都被整平了,我只看到平地」等語綦詳(見一審訴字卷第101~103頁)。
3.另經原審傳訊證人卓標美琴,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與原告【即上訴人】之父親譚偉臣或被告康黃香【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有無關係?亦即與上開四人有無親戚、朋友或雇傭關係?)沒有親屬關係,我與譚偉臣是朋友關係,我是受僱於譚偉臣先生,負責採收荔枝、除草、種植芒果」、「(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26頁,你是否曾到過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是否另知悉同段173-1地號土地在哪裡?)……曾去過256-1地號土地,都是譚偉臣叫我去做工的時候才有去……」、「(問:原告之父親譚偉臣有無在256-1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有種植藥草、蘆薈、菜及蕃薯葉、南薑,那幾天僱用我們去種植芒果……」、「(問:譚偉臣有無在256-1地號土地修築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有蓋水壩,但是已經被水沖走了,也有蓋抽水機房才可以抽水……」等語在卷(見一審訴字卷第106~107頁)。
4.再參酌證人蕭英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與原告【即上訴人】之父親譚偉臣或被告康黃香【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有無關係?亦即與上開四人有無親戚、朋友或雇傭關係?)我父親年輕是幫譚先生管理他全部的財產包括荔枝、鳳梨、打水機……」、「(問:譚偉臣有無在256-1地號土地修築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以前有,有蓋抽水機及房子,房子是放抽水機用的……」、「(問:是否知悉原告之父親譚偉臣之農作物及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物遭毀損?)有……後來被怪手挖掉,包括那房子,我因為是住在溪流附近,我天天都要經過河川,所以我知道,因為我每天都要帶小孩上學要經過那裡,所以不是聽別人講的,我是自己看到的,當時我感到奇怪,為何會有怪手在譚先生的土地挖掉房子」、「(問:原告之父親譚偉臣之農作物及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物遭毀損的時間為何?)……大概是在春天的時候」、「(問:是否知道第一次〔97年7月14日〕發生衝突的過程為何?)不知道,不過我想可能是為了那塊譚先生那塊土地被怪手挖掉而發生衝突」等語在卷(見一審訴字卷第110~112頁)。
5.依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56-1土地上遭康黃香毀損之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備,係於97年春季時,即遭人以怪手剷平,嗣於97年6月底證人卓天與退休前,當卓天與騎車行經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現上開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備均已不存在,且97年7月初卓天與受譚偉臣僱用前往系爭土地除草時,更確認水壩、抽水機等都已經不存在,水壩早已被水沖走。按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皆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等作證時與兩造皆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已於原審簽名具結,衡情當無故意偏頗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觀諸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或於系爭土地附近從事農作,或常常行經系爭土地,證人卓天與更曾受僱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先父譚偉臣整理系爭土地,堪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等上開相互一致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康黃香與康潮鳴係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共同僱工毀壞系爭256-1土地上渠等所有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備云云,即難採信為真實。
6.雖然證人 劉宸加 、柯由美於原審到庭證稱,曾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目睹康潮鳴僱工在系爭256-1土地上整地云云。然觀諸證人劉宸加就其目睹上開整地之過程,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上開地上物是在256-1地號土地?)在97年7月14日我要帶今天一起來作證的那位柯小姐去現場拿牧草,因為她不知道路,所以我帶她去,我們七點多從高雄出發,到現場那邊是八點多,到的時候剛好我看到有怪手在那邊挖土地,所以我就打電話通知譚正中……」、「(問:你剛剛說97年7月14日你載柯由美小姐到現場時,有無親眼看到譚偉臣之農作物及小型水壩、抽水機房等物遭毀損?有無親眼看見遭毀損之過程?)當時大部分已經都毀損(包括水壩、抽水機、房舍、果樹)……」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93~194頁)。足見證人劉宸加、柯由美於97年7月14日上午到達系爭土地時,上開水壩、抽水機、房舍等均已遭毀損,渠等並未目睹究係何人下手毀損上開水壩、抽水機、房舍等。再參酌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亦均明確證稱:上開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備於97年6月底前均已不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是自難依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上開證詞,遽認上開水壩、抽水機、房舍等確係遭康黃香及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僱工毀損。
7.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中,雖再聲請傳訊證人吳定國,然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傳訊該證人,僅到庭證稱曾於97年7月14日目睹名為「 阿明 」者僱工以怪手挖掘荔枝樹而已,並未目睹以怪手毀損水壩、抽水機、房舍等情(見更一字卷二第40~45頁),則該證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況經詢問該證人之所以目擊上開挖掘荔枝樹過程之緣由,該證人係證稱:「(問:97年7月14日,你有要去找你的朋友 張斌 嗎?)我本來是要去陸軍訓練中心看我朋友黃先生的兒子,黃先生就帶我走我剛說的那條路,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在那條路附近做事……所以經過那附近時,我就叫他先停車,我去看看張斌是否在」、「(問:你的朋友也就是新兵的父親,那一位黃先生的名字為何?) 黃嘉興 」、「(問:黃嘉興住哪裡?)他住小港。他與我同是小港機場的同事,當時我們兩個都是在臺灣航勤上班,但現在我們兩個都退休了」等語(見更一字卷二第41~42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詢該公司於97年7月間,有無姓名為「黃嘉興」及「吳定國」之員工?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97年7月間,確有「吳定國」此名員工,但並無名為「黃嘉興」之員工,此有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4年5月13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更一字卷二第59頁)。則該證人證稱:其同事黃嘉興於97年7月14日帶伊走那條農路,恰巧目擊上述以怪手挖掘荔枝樹之過程云云,即難採信為真實,且該證人是否確有目睹上情,亦非無疑,尤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8.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康黃香與康潮鳴曾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共同僱工毀壞系爭256-1土地上渠等所有房舍、水壩、抽水機等設備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按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康黃香於97年7月以前,曾有共同毀損上開荔枝樹、房舍、水壩、抽水機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已就此提出預備抗辯稱:上訴人倘欲主張康黃香係於97年7月以前,有共同毀損上開荔枝樹、房舍、水壩、抽水機之行為,則上訴人迄至99年7月14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兩年請求時效等語,然此部分之爭辯,已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康黃香與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共同僱工剷除系爭256-1土地上渠等所種植之農作物部分:
1.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256-1土地原係訴外人萬天生向政府承租,萬天生已於54年間出具讓渡書將該土地讓渡給渠等父親譚偉臣,並由譚偉臣占用迄今,詎萬天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後,康黃香先夫康枝順竟假冒萬天生名義,於70年8月31日偽以放領公地繳清價金為由,將該土地登記為萬天生所有,嗣再移轉登記為康枝順所有,嗣於86年11月25日康枝順死亡後,再由康黃香繼承移轉成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渠等始為系爭256-1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康黃香與康潮鳴既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共同僱工剷除系爭256-1土地上渠等所種植之農作物,自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依據證人劉宸加、柯由美於原審到庭證稱,曾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目睹康潮鳴僱工在系爭256-1土地上整地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93~203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97年7月14日、8月7日康潮鳴確有僱工在系爭256-1土地上整地,而有剷除該土地上農作物之情事等語,非不可採信。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765條、第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上所種植之物,在未經採收及分離前,自屬於該不動產之部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就該不動產與其上所種植之物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經查:
(1)系爭256-1土地於88年10月1日,係因分割繼承康枝順財產而登記為康黃香所有;另康枝順係於71年2月6日,因買賣而由訴外人萬天生移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訴外人萬天生則係於70年9月3日,因放領公地繳清地價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更一字卷一第187~189頁)。
(2)戶政機關就訴外人萬天生之死亡日期,原雖依訴外人 汪萬秀美 、 李思明 於99年1月15日所立證明書,登載為62年10月16日死亡;然萬天生實係於79年1月27日死亡,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已依萬天生之孫 傅大衛 向該所表示,其祖父萬天生生前為基督教長老,萬天生死亡時由其本人與母 傅萬秀英 親眼所見,並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申請安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隨即向該會聯繫,經求證後確實無訛,乃依該會提供之新事證撤銷萬天生原死亡登記,並由其孫傅大衛重新申請辦理萬天生之死亡登記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竹市北戶字第1050000815號函檢附之萬天生死亡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資料、死亡檢案書、新竹市火葬許可證,及同所105年5月4日竹市北戶字第1050002329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函、死亡檢案書、新竹市火葬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更一字卷二第239~244頁、第275~279頁)。
足證上訴人主張:萬天生早於62年10月16日即已過世,康黃香先夫康枝順係於萬天生過世後假冒萬天生名義,於70年8月31日偽以放領公地繳清價金為由,將系爭256-1土地登記為萬天生所有,嗣再移轉登記為康枝順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萬天生既係於79年1月27日始過世,堪認前述系爭256-1土地之輾轉取得或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取得或移轉所有權為無效之情事。
(3)就此,上訴人雖再質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前揭文書,恐有偽造之嫌。然經本院檢附前開死亡檢案書、新竹市火葬許可證函詢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經該會檢附萬天生墓園相片、骨灰穴使用申請表、墓穴使用同意書函覆本院稱:該死亡檢案書及新竹市火葬許可證確為該會所提供,該資料係源於該會存檔之申請人傅萬秀英女士所提供,萬天生長老係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安葬於該會基督教墓園復活山莊,萬天生長老死亡相關資料,提供如附件等語綦詳(見更一字卷二第281~284頁),堪認萬天生應係79年1月27日死亡無訛,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出確切之反證,空言指摘自無足採。
(4)此外,詳閱戶政機關所檢送萬天生之戶籍遷徙情形,亦明顯可見萬天生曾於65年4月22日由新竹市南寮48號遷至台南縣○○鎮○○里00鄰○○○0號,再於65年10月4日由上址遷至新竹市南寮48號,復於70年8月19日由上址遷至台南縣○○鎮○里00鄰○○○00號,又於73年1月23日遷至新竹市南寮48號(見更一字卷一第37~40頁、第48~50頁)。是苟如上訴人所主張,萬天生早於62年10月16日即已過世,為何於65年至73年間仍會有上述多次遷徙戶籍之記錄?又有何人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頻繁為已過世之人申辦如此多次之戶籍遷移手續?再參酌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業已依「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提供之新事證撤銷萬天生原死亡登記,並依萬天生之孫傅大衛之重新申請辦理萬天生之死亡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事證及常情不合,難認可採。
(5)康黃香於繼承取得系爭256-1土地所有權後,曾於95年間,委請其侄 康士展 與其女 康秀鳳 (即康雅菁)申請地政人員會同前往該土地進行鑑界作業,並以圓周2公分、長度4尺之鐵錏管作為界樁使用等情,業經康士展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訴字卷第229~230頁),足見康黃香於95年間即已就其所有系爭256-1土地之範圍、界限進行確認。則康黃香於取得該地所有權,並申請鑑界確定地界之後,縱於上開時地與其子康潮鳴共同僱工整地之際,確有剷除該土地上生長作物之情事,然依上說明,該土地上所生長之作物,在未經採收分離前,既仍屬該土地之一部分,則該土地所有人康黃香就該土地上所生長之作物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即應認係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不能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6)就此,上訴人雖又提出讓渡書一紙,主張萬天生已於54年間出具讓渡書將系爭256-1土地讓渡給渠等父親譚偉臣,並由譚偉臣占用迄今,渠等應有占有使用系爭256-1土地之正當權源,康黃香僱工剷除該土地上之作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經查:
A、由該讓渡書私文書之形式外觀加以觀察,該讓渡書係記載: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之萬天生,於54年2月7日書立該讓渡書,願將系爭256-1土地讓渡給譚偉臣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6頁)。上訴人就此並已明確表示:該讓渡書確係萬天生於00年0月0日所親簽等語(見更一字卷一第173頁)。
B、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數字碼,由八位數改為九位數之實施日期,內政部函覆本院表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民國54年統一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編定該編號,當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數字碼僅8位數,嗣於民國58年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配合電腦作業,建立戶籍檔時,凡領有國民身分證者,均應將其國民身分證總號碼之後,加註檢查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數字碼始共有9位數;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改為9位阿拉伯數字,推估係自58年8月16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陸續進行加註檢查碼作業等語,此有內政部覆函在卷可參(見更一字卷二第63、66頁)。足證該讓渡書於54年2月7日經書立之際,萬天生之身分證號碼應無呈現九碼(Z000000000號)之理,該讓渡書私文書之真實性,顯然可疑,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C、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256-1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康黃香僱工剷除該土地上之作物,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系爭256-1土地既係康黃香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縱使康潮鳴與康黃香共同僱工整地之際,確有剷除系爭256-1土地上之農作物,然該土地上所生長之農作物,在未經採收分離前,既仍屬該土地之一部分,則土地所有權人康黃香就該土地上生長之農作物,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自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康黃香與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共同僱工剷除系爭173-1土地(為國有地)上渠等所種植之農作物部分:
1.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 謝雲祥 、劉宸加、柯由美等之證詞為據,主張:渠等另在系爭173-1土地(為國有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種植有農作物,亦遭康黃香與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僱工毀壞,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2.惟查:
(1)證人卓天與於原審係到庭證稱:「(問:173-1地號土地上有無挖掘水池?)我不知道那地號,但是有挖水池,我只知道256-1地號,如果陸軍地是173-1地號的話,那塊土地上確實有壹個水池,我不知道那水池如何來的,誰挖的誰作的我不知道,陸軍地上有荔枝及芒果、竹、麻筍等」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04頁)。
(2)證人卓標美琴則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26頁,你是否曾到過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是否另知悉同段173-1地號土地在哪裡?)……173-1地號土地,講號碼我不清楚……那要問我先生才知道,我只是做工而已,我都是我先生帶我去哪做工,我就去哪做工」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06頁)。
(3)證人蕭英娥於原審係證稱:「……173-1地號土地也不知道這塊土地在那裡。從圖上面我看不清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
(4)證人即上訴人之舅父謝雲祥於原審係證稱:「(問:你是否曾到過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是否另知悉同段173-1號土地在哪裡?)我不知道什麼地號,我在民國55年就開始進入山內(陸軍山)耕作,種植水果,都有僱傭工人在那邊耕作,我與我姊夫兩個一起在那邊作……在陸軍山那個地方我不知道地號為何……」、「(問:有無到同段173-1地號土地工作過?)有,173-1地號土地就是陸軍山,當時55年時我姊夫有告訴我跟萬天生買那塊土地。173-1跟256-1兩塊土地是有相連的」、「(問:你方才所述只知道陸軍山,不知道地號,為何現在又可以知道在173-1土地地號工作過,且知道173-1地號土地就是陸軍山?)因為我收到傳票後我有打電話問我外甥女,她們告訴我的」、「(問:為何知道173-1及256-1土地有相連?)兩塊土地有相連是我打電話問我姪女,問她們173-1及256-1土地界址是從那裡到那裡,她們告訴我的,我才知道這兩塊地有相連」(見一審訴字卷第174頁)。
(5)證人劉宸加於原審係證稱:「(問:是否知道幫譚先生所種植的範圍,是否都是譚先生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我沒有見過,我只是聽附近的人說是他的」、「(問:是否可以說出你幫譚先生所種植的土地地號?)超出我所知道的範圍,沒有辦法」、「(問:是否知道你幫譚先生所種植的土地地號,分幾塊?每個地號約在何處?)我不會去注意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地界,我只知道他們告訴我說那個範圍是譚先生的叫我做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96頁~197頁)。
(6)證人柯由美於原審則係證稱:「(問:是否知道256-1地號土地從何處到何處?)不是很清楚,只是經過譚家的人說那地長長的,看他們比過從那裡到那裡。只是大約知道256-1及173-1地號土地的位置」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98頁)。
3.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加以觀察,上開證人或則直言渠不清楚系爭173-1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範圍,或則證稱係於渠到庭作證前,經向上訴人探詢系爭173-1土地相關位置後,始知悉系爭173-1土地之位置,足見該等證人對於系爭173-1土地之正確位置,實不甚明瞭,則該等證人是否於目睹康潮鳴僱工剷除系爭256-1土地(康黃香所有土地)上作物之際,穿鑿附會地認為康潮鳴亦有在173-1土地上整地,要非無疑,是自難以上開不明瞭系爭173-1土地正確位置證人之證詞,即遽認康潮鳴與康黃香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確有僱工剷除系爭173-1土地上作物之情事。更何況康黃香於取得系爭256-1土地所有權後,既已申請鑑界而得知系爭256-1土地之地界,嗣始與其子康潮鳴僱工整地以便利用,已詳如前述,則康黃香既無占用系爭173-1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又有何白耗勞費僱工整理系爭173-1土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於系爭256-1、173-1土地上種植有農作物,並在系爭256-1土地上設置有小型水壩、抽水機房及水塘等設備,係遭康黃香於97年7月14日、8月7日僱工毀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