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福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周靖宇 警詢供述(警卷第4至5頁反面)
㈢、採尿同意書1張(警卷第7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張(警卷第8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9/15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6頁)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衛福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人周靖宇為00年0月0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12月4日修正實施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又被告對於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偽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並恣意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泛濫,並增加施用禁藥之人口,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告蔡瑞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樂都飯店206號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量)無償提供予周靖宇施用。嗣於翌日即104年9月1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前盤查蔡瑞福、周靖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瑞福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周靖宇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三│周靖宇之採尿同意書、│周靖宇於104年9月1日21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20分許,由警採集渠尿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反應之事實。│││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