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 胡翠芬
胡文杰 胡智為 胡翠貞 相對人 胡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址目前為空屋狀態,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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