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山文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山文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至45分間某時點,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羅素蓉 住處前,見有女用內衣褲晾曬於屋簷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素蓉所有之女用內衣2件、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王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裝有上開竊得之女用內衣褲之紙箱棄置在羅素蓉上開住處門前。經羅素蓉發覺門口紙箱內裝其失竊之內衣褲,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山文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裝有上開失竊內衣褲之紙箱棄置在羅素蓉上開住處門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102年9月29日前幾天,有將其同居人 梁美雲 整理後不要之舊衣物,裝到一個大塑膠袋及紙箱中,一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上開地點附近的一個舊衣回收處丟棄,可能是在丟棄舊衣物時,該紙箱掉落而不知,直到
102年9月29日上午,伊騎車上班途中經過上開地點,看見路邊有上開紙箱,伊想說前幾天丟棄的紙箱怎會在這裡,因好奇而撿起來看,發現裡面有女用內衣褲,以為是伊同居人的舊衣物,本想拿回舊衣物回收處丟棄,但後來想想算了,所以騎車不到3公尺,伊就把該紙箱直接踢到旁邊去了。伊並沒有在102年9月23日下午,在上開地點行竊上開女用內衣褲,上開失竊地點及附近之巷道,是伊上下班時騎車會經過的地方云云。
二、經查:㈠羅素蓉所有之女用內衣褲,晾曬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住處前洗衣機上方屋簷下,於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至45分間某時點,遭一男子竊取,其後於102年
9月29日上午9時許,上開失竊之內衣褲遭放置在紙箱中,由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棄置在上 開羅素蓉 住處前,經羅素蓉發現紙箱後確認內裝為其失竊之內衣褲無誤,因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時間與真實時間約有前後15分鐘之誤差)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羅素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經本院勘驗
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背面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裝有遭竊女用內衣褲之紙箱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可知,行竊之人係徒步由羅素蓉住處前巷道走過後再繞回羅素蓉住處前,走到羅素蓉住處前屋簷下之洗衣機位置,徒手竊取晾曬在屋簷下之女用內衣褲,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因錄影畫面及色差關係,無法清楚辨識該行竊人之面貌及衣物顏色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6頁)。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查:
1.被告坦承其即為10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將裝有羅素蓉所失竊內衣褲之紙箱,棄置在羅素蓉住處前之人,且比對10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現場及附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頁)可知,棄置上開紙箱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而該機車登記車主梁美雲係被告之同居人,該車係由被告使用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為持有失竊贓物之人,應無可疑。
2.被告就其持有上開贓物及將之棄置在上開地點之原因,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上開羅素蓉 住處及附近巷道,行人車輛往來頻繁,並非人煙
稀少之處,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上開裝有羅素蓉所失竊內衣褲之紙箱,體積非小,外觀則清潔完整,亦有紙箱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是衡諸常情,以現場環境及該紙箱之體積、外觀而言,當無掉落在巷道路邊數天未經他人撿拾清除或未經清潔隊員發現清除,並外觀保持清潔完整之理。是足認該紙箱掉落在巷道路旁已數天之可能性甚微,被告辯稱該紙箱係其前幾天前往現場附近,丟棄回收之舊衣物時掉落而不知,直到102年9月29日當日始發現路邊有上開紙箱,伊想說前幾天丟棄的紙箱怎會在這裡,始因好奇而撿起來看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被告辯稱撿起上開紙箱後,發現裡面有女用內衣褲,以為是
其同居人要回收之舊衣物,本想拿回舊衣回收處丟棄,但後來想想算了,所以騎車不到3公尺,就把該紙箱直接踢到旁邊去了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102年9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騎乘機車抵達上開羅素蓉住處左前方後停車,彎腰拿取放置在腳踏板處之紙箱,將紙箱放置在機車腳踏板旁之地上後,再將紙箱踢往羅素蓉之住處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以被告停車位置、腳踢紙箱之方向觀之,足見被告係有意將該紙箱棄置在羅素蓉之住處前,而非隨意棄之,否則其隨意將紙箱丟棄在路邊即可,何須將機車停於羅素蓉住處左前方,再刻意用腳將紙箱踢往羅素蓉住處前。且證人羅素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對面巷子即延和路177巷5弄,有一個舊衣回收箱,距離伊住處大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曾前往羅素蓉住處附近之舊衣回收點丟棄舊衣物等情,是足認被告對於該舊衣回收處之位置,當知悉甚詳,衡情其當時若有意將上開紙箱內之衣物拿至舊衣回收處,顯然輕而易舉,無須刻意將紙箱棄置在羅素蓉住處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亦難採信。
3.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固難以持有失竊物,即遽認有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雖非可採,惟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固亦非即得據以推論其犯行。然本件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持有贓物即羅素蓉失竊之女用內衣褲而已,而係另有將裝有贓物之紙箱持往失竊地點丟棄之行為,已與一般單純持有贓物而遭查獲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係有意將持有之女用內衣褲棄置於上開地點一節,有如前述,而其所擇定之棄置地點,竟即為該女用內衣褲失竊之處,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發生如此巧合之機率顯然甚低,若非被告知悉上開地點與所持有之女用內衣褲有所關連,自無刻意將之棄置於上開地點之理;而上開女用內衣褲為羅素蓉在上開地點遭竊之物,被告與羅素蓉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即為自上開地點竊取上開女用內衣褲之人,其何能知悉並擇定上開地點為棄置之處?再參酌被告身為男性,竟持有他人所失竊之女用內衣褲,其所辯持有上開女用內衣褲及棄置之緣由,復均不足採信,有如前述,是被告因竊盜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上開贓物之可能性,當可排除。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晾曬在屋簷下之內衣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後將竊得之內衣褲棄置於被害人屋前,當有歸還之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吊車之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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