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永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2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7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永年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97年度訴字第3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為下列犯行:
㈠曾永年基於取得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1年5、6月間,在
新北市○○區○○路○○○號,趁 黃明義 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借款予黃明義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並收取每10日為一期,每期借款金額10%即5000元、3000元之利息,借款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5000元及27000元予黃明義(相當於年息360%),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曾永年另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段華江橋下之萊爾富超商前,趁 葉瑞瑋 需款孔急之際,借款予葉瑞瑋20000元,並收取每10日為一期,每期借款金額10%即2000元之利息,借款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8000元予葉瑞瑋(相當於年息360%),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曾永年復基於取得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11月間,
趁 白素華 需款孔急之際,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華江橋下之萊爾富超商前,先後借款予白素華2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並收取每10日為一期,每期借款金額10%即2000元、3000元、2000元之利息,借款同時預扣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8000元、27000元、18000元予白素華(相當於年息360%),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曾永年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之「福建沙縣小吃店」向黃明義催討債務,因黃明義未在該處,經要求該小吃店負責人 范利榮 聯絡黃明義未果後,竟與同行之 許金龍 (已歿,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范利榮恫稱:「我叫你聯絡黃明義,你不聯絡,我就要砸妳的店」等語,並隨即將店內塑膠椅砸向店內煮麵檯致使檯面上之碗散落一地,及於范利榮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再向范利榮恫稱:「妳報阿,黃明義錢不還,我還是會隨時再來找妳要錢,妳不還我錢,還是會砸你的店」等語後離去,使范利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黃明義無力負荷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明義、白素華、葉瑞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永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本案所涉重利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57、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白素華、葉瑞瑋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1年度他字第4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4頁、102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39、40-42頁),並有證人黃明義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所持用之 張雅妮 (即被告之前女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白素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人葉瑞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佐(偵卷一第23-26頁、偵卷二第64-67、75-77、7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所涉犯行,自已足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夥同友人
許金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建沙縣小吃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理由向范利榮要錢,是范利榮用言語挑釁伊,伊很生氣踢椅子才飛過去,不是丟椅子去煮麵檯,如果伊真要砸店不會只有弄倒幾個碗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此部恐嚇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利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伊遭2名男子從後門進入店內向伊表示要找黃明義,當時伊向對方表示找不到黃明義,對方就要伊還錢,且不相信這家店不是黃明義的,之後對方就作勢要打伊,並說「我叫你聯絡黃明義,你不聯絡,我就要砸妳的店」等語,伊怕被打就退到門口,被告就拿起店內的塑膠椅砸向煮麵檯,致使檯面上的碗散落一地,後來伊表示要報警,對方就又說「妳報阿,黃明義錢不還,我還是會隨時再來找妳要錢,妳不還我錢,還是會砸你的店」後離開,伊對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偵卷一第62-64、73頁),此部分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其上明確攝得店內塑膠椅橫倒於煮麵檯上及檯面上之碗散落一地之情形)等附卷可佐(偵卷一第69-70頁),是證人范利榮此部分所述,本即難認無據。
㈡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案發當日為何證人范利榮店
內之塑膠椅係橫倒於煮麵檯上乙節,被告於警詢中本已供稱:當天伊很生氣,就拿椅子丟向煮麵檯等語(偵卷二第5頁),而與前揭證人范利榮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嗣其於偵查中、及提起本案上訴之上訴狀中則陸續改稱:伊當天是拿椅子重擊地上一下(偵卷二第137頁)、當天伊是急著站起來力道太急才使椅子撞到櫃子(本院卷第7頁被告上訴狀),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自身行為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有刻意迴避責任之情形,是其所辯,自難採信為真。而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持店內塑膠椅朝煮麵檯丟擲之動作,顯見其當時已有足使他人認屬破壞店內財物之「砸店」客觀行為甚明,益徵證人范利榮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砸店」之言語作為逼迫手段、並使證人范利榮因而心生畏懼乙節,確屬有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恐嚇犯行,亦已足堪認定。㈢綜上,本案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相關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重利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罪。
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此部恐嚇犯行,與案外人許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貸放款項予告訴人黃明義、白素華之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所為本案3次重利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3次重利犯行,認均應合一論以單一之接續行為,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敘明本案並無就刑法第50條為新舊法比較必要之理由,及審酌被告有諸多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惡劣,竟利用告訴人黃明義、白素華、葉瑞瑋需錢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另因債務糾紛,即恣意口出惡言恫嚇,動手砸毀被害人范利榮之物品,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本案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定被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其本案所涉重利部分,原於提起上訴時係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業已坦承犯行,而就其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刑法第344條固已於原審判決後經前揭修正,原審因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