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 楊梨宗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保證人 蘇藝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4月8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22,75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3,015,450元。債務人以未成年子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330元,清償總金額為95976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5.94,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1.83。本院於103年6月9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8月13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誤將清償比例載記為百分之28.93,然每期清償金額及總清償金額並無錯誤,本院亦103年8月7日更生清償比例重為正確之公告,併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其可處分所得為79,080元,不敷支付必要生活費用327,744元,差額均由配偶戊○○支應。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之定期給付金及直銷工作收入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約199,72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80,76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86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118,102元),有前開三間保險公司覆本院函文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8、136、151頁為憑。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骨灰室三室使用權及骨灰室所對應之土地持份○○○區○○○○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權利範圍:41萬分之3),該土地及骨灰室使用權於10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一拍土地所定底價為15萬、骨灰室使用權底價為61萬至81萬,無人應買,拍賣程序至102年6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分為甲乙丙三標,三標總價加總共為429,000元,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相關公告附本院更生執行卷第291-295頁為憑,因此,骨灰室使用權及土地之價值,以第一拍所定底價共76萬元(即土地15萬元、三室骨灰室使用權61萬元)為估價基準,應屬合理有據。綜上,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無餘額,然其名下財產之總值共為959729元,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59760元,且提出有資力之保證人即配偶戊○○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從事直銷工作,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6,546元、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7,562元、10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294元、10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733元、103年1月至7月之收入共計4,508元,平均每月644元,此有債務人所提99-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下稱更生卷)地33-3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364、371-372頁為憑。據債務人陳稱,除零星之直銷收入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還本保單每5年60,000元之收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元,雖其收入並不穩定,依其生活之必須及家庭共同生活之費用分攤,計算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656元,然其收入確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額均由配偶戊○○支付,提出由配偶帳戶每月繳納房租之匯款明細單附更生卷第42-46頁為憑,並由配偶擔任保證人,提出總清償金額為959,760元之更生方案。
查其配偶即本件保證人戊○○,任職於公務機關,100年度所得共計1,202,728元,確有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資力。本件債務人雖收入不足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全數財產列入清償,且雖將新光人壽保險之定期給付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亦同時將其保單解約價值計入財產總額中,骨灰室之使用權及土地價值,於101-102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歷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特拍程序之底價已降至429,000元,然仍以第一拍所定底價76萬元為估算基準,而提出總清償金額為959,760元之更生方案,核其收及財產狀況,實已盡力清償債務。
(二)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反對更生方案。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財產總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由配偶負擔其每月生活開支,因債務人收入有限,事實上係由配偶為其擔負還款責任,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依其能力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恐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9,760元。││2.總清償比例:15.9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33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22,919│131,137│1,821│1,846│││有限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710,299│113,190│1,572│1,578│││有限公司│││││├──┼────────┼─────┼─────┼──────┼──────┤│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447,762│71,354│991│993│││股份有限公司│││││├──┼────────┼─────┼─────┼──────┼──────┤│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15,567│50,287│699│658│││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70,334│90,886│1,262│1,284│││公司│││││├──┼────────┼─────┼─────┼──────┼──────┤│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51,645│8,230│114│136│││有限公司│││││├──┼────────┼─────┼─────┼──────┼──────┤│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10,213│17,563│244│239│││有限公司│││││├──┼────────┼─────┼─────┼──────┼──────┤│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457│16,008│222│246│││股份有限公司│││││├──┼────────┼─────┼─────┼──────┼──────┤│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0,116│178,497│2,479│2,488│││股份有限公司│││││├──┼────────┼─────┼─────┼──────┼──────┤│10│乙○(台灣)商業銀│79,966│12,743│177│176│││行股份有限公司│││││├──┼────────┼─────┼─────┼──────┼──────┤│11│丁○(台灣)商業│143,449│22,859│318│28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88,058│14,033│195│188│││有限公司│││││├──┼────────┼─────┼─────┼──────┼──────┤│1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46,504│166,766│2,316│2,330│││有限公司│││││├──┼────────┼─────┼─────┼──────┼──────┤│1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156,233│24,897│346│331│││有限公司│││││├──┼────────┼─────┼─────┼──────┼──────┤│15│甲○(台灣)商業銀│259,229│41,310│574│556│││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