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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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
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且領
用原告發行之JC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
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7年5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35,633元,連同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39,491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
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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