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被告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俾利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間某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4年11月15│││止││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214號│偵緝字第7號│偵緝字第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8│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號│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25日│106年11月28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8│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號│38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9日│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4日│││日期││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7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0號│執字第1387號│執字第1738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50號(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毀棄損壞│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至2月│105年2月間某日│105年8月3日至105│││某不詳時間││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6號│偵緝字第6號│偵字第860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原易字第││││928號│928號│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12月12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原易字第││││928號│928號│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108年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80號│執字第1781號│執字第9538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50號(編││││號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