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蘭承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蘭承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蘭承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2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2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第1816號之1,102年度執字第13338號、第13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接續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期,已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之刑期,且尚未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一仟元折算一日││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8日│100年8月21日│102年2月9日│102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174號│撤緩偵字第174號│毒偵字第1257號│毒偵字第125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122號│3122號│811號│811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3122號│3122號│811號│811號││├────┼────────┼────────┼────────┼────────┤││判決│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於102年8│本件接續附表編號│││││月7日以102年度執│1執行,刑期起算│││││字第4540號先予執│日103年3月7日,│││││行,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103年7│││││102年8月7日,執│月6日│││││行期滿日103年3月││││││6日││││││││││││││││││││││└────────┴────────┴────────┴────────┴────────┘┌────────┬────────┬────────┬────────┬────────┐│編號│5│6│7│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27號│偵緝字第1327號│偵緝字第1327號│偵緝字第132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747號│2747號│2747號│2747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747號│2747號│2747號│2747號││├────┼────────┼────────┼────────┼────────┤││判決│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5-10,於│同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備註│本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9│10│├────────┼────────┼────────┤│││││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27號│偵緝字第132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747號│2747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747號│2747號││├────┼────────┼────────┤││判決│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