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陳泳任 (原名 陳睿慶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被告 王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99,196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5號右前方時,本應注意該處為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靠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及後照鏡擦撞由原告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號○○○○○○○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腹、頸部、下背、左膝挫傷,及左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336元、看護費用26,000元、搭乘救護車之就診車資1,260元,且於車禍前原在義大皇冠飯店擔任工讀生,平日平均工作5小時,假日平均工作10小時,時薪11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2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5,600元,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5萬元,以上共計499,1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否認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伊在正常車道靠右行駛,係原告跨越車道行駛才會肇事,刑事一審判決誤解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之比例而錯認現場路寬,始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36元、看護費用26,000元、就診車資1,260元,及原告任職於義大皇家酒店擔任工讀生,每小時時薪110元,工作時數為假日10小時,平日5小時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100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20日不能工作,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6頁)、大東醫院100年6月19日、100年7月2日、100年9月28日就醫證明書3紙(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4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5頁)為證。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336元、看護費用26,000元及搭乘救護車之就診車資1,260元,並有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之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搭乘救護車就診收據、大東醫院102年8月5日102大東醫政字第096號函文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附民卷第
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原告任職於義大皇家酒店擔任工讀生,每小時時薪110元,工作時數為假日10小時,平日5小時,並有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102義大皇家字第031號函文暨所附出勤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㈡若被告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4頁)
,原告行駛方向為由南往北,被告行駛方向為由北往南,兩造擦撞處標示為該路段之轉彎處附近,而系爭機車於事發後倒置在現場寬度僅約4.7公尺路面,並以車身(上側)朝東、車輪(下側)朝西,順向倒置在其原本行進方向(往北)右側緊臨路旁處,前後車輪下緣距離路面西側底部分別約為3.5公尺、4.1公尺,附近路面均未標繪有任何因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之刮地痕之狀況,且依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無呈現路面有機車殘留之刮地痕(見警卷第11頁),又被告自陳系爭汽車車體寬度約1.76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機車於碰撞發生時,所在位置應相當靠近現場圖所示之倒地位置即道路往北之方向右側路旁,否則當會留下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生之刮地痕,而在系爭汽車本身車體寬度又未超過整個路面寬度一半之情形下,若非被告先有偏其左側行駛之情況,豈會撞及原靠該路段往北方向之右側路面行駛之原告,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未靠右側行駛。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曾自承:「至125號前轉彎處欲轉彎,見對象來車系爭機車轉過來時,我右前方也有機車,致閃避不及,從我駕駛之前門擦撞,對方機車是左手把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右前方之機車與其約離半個車身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卷影本第3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至125號前,對向有系爭自小客貨車為了要超一機車,對方一直開過來,我騎很靠近牆壁了,快到水溝蓋上了,就這樣子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之情節相符,參以現場圖所示兩造擦撞處之路面是向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彎曲,可推知被告當時欲超越同向前方機車時,於考量前方機車寬度、系爭汽車車體寬度,以及保持彼此緩衝間隔之情形下,始偏其左側往前行駛,再加上汽車於行駛彎曲道路時本會因「內輪差」之物理現象而生向轉彎內側偏移之情形,若被告未為注意而未以大幅度轉彎,更將造成車體明顯往左側偏移,此時該路段供對向來車行駛並會車之空間即遭壓縮而所剩無幾,自導致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結果。
⒊被告雖辯稱:伊已靠右行駛,刑事判決誤解警方製作之現
場圖之比例而錯認現場路寬云云,並提出其於102年7月
3日在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現場路面照片所示該路面寬度為4.98公尺,與現場圖所標示之約為4.7公尺等情大致相符,並已採為前開論述之憑據,業如前述,仍無法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堪認被告確有未靠右行駛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
(二)若被告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行
車速度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設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前揭規定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故原告當時已為超速行駛,致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原告自有過失,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屬實(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卷㈡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肇事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20%及80%。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飯店擔任工讀生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自
10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其中6月29日至9月4日為暑假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5,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從事飯店工讀生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03年2月
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C3069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
100年6月12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經治療後於6月13日離院,離院後持續至本院追蹤,並於9月16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經治療後於9月20日出院,而依病患當時至本院就診、住院期間病情研判,其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僅輕微頭痛及頭暈,至病患有無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宜由鈞院參酌上述病患病情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依該函文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是否因傷而完全無法工作,尚有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腦震盪而有頭痛及頭暈情事,應會影響其擔任飯店工讀生之工作,又依義大酒店函文所附之原告出勤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原告於系爭期間內,除於100年6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出勤5.5小時紀錄,尚於100年7月
4日、7月8日至11日亦有出勤紀錄,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20多日後已再前往工作,雖其復於100年7月8日至11日連續工作4天後即中止,並至100年9月20日未再有出勤紀錄,惟依常情,倘若此時果真係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復發再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則應會有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或接續幾日內之就診紀錄,然觀諸原告就診資料,原告於100年7月11日當日後最近之1筆就醫紀錄為100年
7月21日,是可推知原告於7月11日以後未再前往工作應顯非單純因傷而不能工作所致,參以原告於7月8日至11日有較長連續出勤之事實,應可認其遲自該時即100年7月8日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0年
6月12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須扣除100年7月4日有出勤1天)。又原告任職於義大皇家酒店擔任工讀生,每小時時薪110元,工作時數為假日10小時,平日5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義大酒店函文所記載假日為星期五至星期日,平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四,暑假期間工作時數同假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395元【因100年6月12日為星期日,原告已出勤5.5小時,故當日不能工作之時數應僅有4.5小時(計算式:10-5.5=4.5),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時薪110元×4.5小時×天數1天(100年6月12日)+時薪110元×假日工作小時10小時×假日天數14天+時薪110元×平日工作小時5小時×平日天數10天=21,395元】。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大學四年級在學中,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共106,898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12,879元,查無財產資料,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36元、看護費用26,000元及搭乘
救護車之就診車資1,26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991元(計算式:21,395+100,000+16,336+26,000+1,260=164,991)。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20%及8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993元(計算式:164,991元×80%=131,993元,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3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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