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朱鈺華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汪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
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聖凱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凱洛公司)於民國
100年7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泰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泰雅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聖凱洛公司於1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9%機動計算(現為8.96%),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829,661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判決,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又原告既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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