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安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安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安康收到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代為投資操作,將前開款項償還自己債務,嗣被害人未獲約定報酬,始知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 陳傳忠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 王俊隆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俊隆之告訴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 莊雅婷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 許瀚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證人 李志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 陳俊霖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㈧證人 陳正哲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㈨證人 陳建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㈩證人 洪珮瑤 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傳忠簽訂之投資代理操盤協議書、被告出具
之還款承諾書、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傳忠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俊隆之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王俊隆簽訂之投資代
理操盤協議書、被告出具之還款承諾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王俊隆之匯款委託書各1份。
楊安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開立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許瀚宇,帳號末4碼為3946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立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根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為057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俊霖,帳號末4碼為9113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正哲,帳號末4碼為406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玉山銀行、戶名陳建宏,帳號末4碼為1707號帳戶交易明細;開立在玉山銀行、戶名 喬慧茹 ,帳號末4碼為973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三信商業銀行、戶名楊安康,帳號末4碼為271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合作金庫、戶名為 沈東樵 、帳號末4碼為7985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合作金庫、戶名為 蕭博仁 、帳號末4碼為8932帳戶之交易明細;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帳號末4碼為908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101488號函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23號函覆與附件匯款水單。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楊安康)。
被告楊安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陳
傳忠有多次詐取金錢之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於本案詐取2名被害人之錢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附表所示詐術對各
該被害人行騙,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傳忠於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願賠償陳傳忠新臺幣(下同)137萬2,000元,現已賠償99萬8,639元;與告訴人王俊隆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王俊隆130萬元,現已賠償50萬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總經理,月收入10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獲補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罪名、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210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附表2名被害人以高於附表所示金額達成和解,現分別已賠償99萬8,639元、50萬元,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傳忠楊安康於108年11月6日起向陳傳忠佯稱:有一筆海外投資案,以投資期間係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按月計算4.5%之投資報酬,投資金額110萬元,期滿可領回本息合計137萬8千元云云,致陳傳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3分5萬元108年11月20日下午4時14分5萬元108年11月21日下午1時47分5萬元10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9分3萬元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43分40萬元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1分40萬元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9分12萬元2王俊隆楊安康於109年2、3月間某時許,向王俊隆佯稱:有一筆海外投資案,投資期間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按月計算4%投資報酬,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云云,並於同年3月25日簽訂投資代理操盤協議書,致王俊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6分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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