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二四號聲請強制戒治,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甲○○未遵期前往執行另案所判決之有期徒刑而遭通緝,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緝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驗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七二四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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