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秝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1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秝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0日14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大巨蛋測試賽門票」之遊樂票券2張,以臉書帳號「 葉安妮 」對外以單張1,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刊載販售門票訊息之截圖。
(三)被移送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足認被移送人已完成非供自用而賺售圖利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道門票禁止轉售也不知道違法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年紀27歲、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販賣所謂「黃牛票」為違法行為,此亦應為一般社會之通念,被移送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故意且具有違法性認識,是被移送人雖以前詞否認,尚不足採。從而,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