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7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丑○○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衣蝶百貨」(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三館」)之專櫃工作人員,詎其明知自己收入無多,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然因需款應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其在上開工作地點之人脈關係,於民國96年4月15日起,在上開工作地點,招募籌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會首共25會(下稱A會)A會之互助會,推由自己擔任合會會首,並招募會員甲○○、 黃淑麗 、辛○○等人參加每會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A會之互助會(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其另於97年4月15日起,丑○○又招募籌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會首共36會(下稱B會)B會之互助會,推由自己擔任合會會首,並招募會員寅○○(更名前原姓名:劉 玉貞 )、戊○○(偏名 陳秀美 )、乙○○等人參加每會為10,00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B會互助會(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二會均採標金由會款內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會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每月15日,在上開衣蝶百貨專櫃處開標,並由丑○○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而會款多由會員各自以提款機轉帳至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丑○○帳戶。丑○○自97年12月15日起,因資金週轉困難,並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於各組互助會之投開標日,在其上揭地點,進而分別為下列侵占、詐欺取罪犯行:
㈠、丑○○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卻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為下列侵占犯行:
⒈於98年1月15日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為會員甲○○代收A會
會款231,900元,其中102,000元甲○○向丑○○表示用以抵繳B會會款,嗣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僅交付會款112,900元與甲○○,其餘17,000元則侵占入己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其復分別於98年3月15日(第24會)、98年4月15日(末會)
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分別為會員癸○○、辛○○代收A會會款237,000元及240,000元,嗣丑○○向癸○○及辛○○表示,因為兩人之標金均為3,000元,所以自98年3月15日開標之24會,得標金由兩人各得半數115,000元,98年4月15日之末會,得標金亦由兩人各得半數115,000元,因此,會員癸○○及辛○○應得會款均為230,000元(扣除當期應付之會款7,000元),另辛○○向丑○○表示將應得會款中之13,600元抵繳B會會款,辛○○又另自同為A會會員 楊山慧 取得會款10,000元,詎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交付會款125,000元與癸○○及交付95,000元與辛○○,侵占癸○○應得之會款105,000元及辛○○應得之會款111,400元入己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⒊其又於98年4月15日,為寅○○(更名前原姓名: 劉玉 貞,
以下均稱寅○○)代收B會會款269,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交付會款與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㈡、丑○○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未必相識,且多數會員因信任會首,僅以電話或簡訊投標,而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嗣後並由丑○○以簡訊告知得標者及金額之機會,致會員信其所言,陷入錯誤而交付下列款項予丑○○,而為下列詐欺取罪行為:
⒈於97年12月15日即B會第9期開標日,一方面向B會除會員戊
○○以外之26名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會員戊○○以2,
600元之標金得標等語,另以他方面又向戊○○佯稱:本次開標由其他人得標等語,其以此詐術方式,致使參與B會活會會員己○○、乙○○、戊○○、辛○○、丁○○、卯○○、子○○、壬○○、庚○○、丙○○、癸○○、甲○○、 劉玉貞 等共27會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各交付7,400元會款,共計詐得199,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⒉又於98年1月15日即B會第10期開標日,一方面向B會除乙
○○以外之26名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會係由乙○○以2,000元之標金得標,他方面又向乙○○佯稱由其他人得標,以此詐術方式,致使參與B會活會會員己○○、乙○○、戊○○、辛○○、丁○○、卯○○、子○○、壬○○、庚○○、丙○○、癸○○、甲○○、劉玉貞等共27會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各交付8,000元之會款,共計詐得216,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嗣丑○○於98年4月15日,突然終止上開A、B互助會進行,
且避不見面,經會員己○○等13人核對B會互助單名冊並各自連絡查證上開互助單名冊之會員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己○○、乙○○、戊○○、辛○○、丁○○、卯○○、子○○、壬○○、庚○○、丙○○、癸○○、甲○○、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99年3月26日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79卷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69至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2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72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34頁;B2卷第60至61頁;A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B1卷第34頁;B2卷第62至63頁;A卷第32頁、第34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B1卷第35至36頁;A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B1卷第34至35頁;A卷第33至34頁)、證人戊○○、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B1卷第33頁至36頁),並有A會互助單、B會互助單、被告丑○○親筆出具之道歉信函、告訴人辛○○等8人匯款資料影本、被告傳發簡訊與丙○○、劉玉貞資料影本、計算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B1卷第5至6頁、第38至40頁;B2卷第9至46頁;A卷第24至26頁、第27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各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各堪認定。
二、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又如附表一所示之B會均採內標制,此有該互助會會單可按,該等互助會會員應繳之每期會金,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亦即死會會員係固定繳交每期會金,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金時,則應扣除當次標息。且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另前揭活會會員人數,係指該互助會之會員總數扣除會首及死會會員人數,從而,被告1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款–標金)×實際活會人數(互助會總會員數–當期死會會員人數–會首),其各該次以冒用互助會活會會員方式,所詐得之款項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內容。
三、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在事實欄一之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中,癸○○應得會款為237,000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125,000元,侵占金額應為112,000元,另辛○○應得會款為24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80,000元,另以20,000元抵充B會活會會款,侵占金額應為14萬元等語,惟本院查:證人辛○○於本院99年2月26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參加A會一個,98年3月15日當時已經有23個死會了,只有伊和癸○○是活會,因為伊和癸○○都是在A會各標3,000元,所以被告一開始說是伊標到,後來又說是癸○○標到,伊就說怎麼會這樣,被告就說那就一人一半,就是A會第24次得標人是伊和癸○○各一半,A會第25次最後一會得標人伊和癸○○也各一半。伊的A會第24次得標人是伊和癸○○各一半,伊應得會款是115,000元,而癸○○應得會款也是115,000元,但是被告少給伊兩萬元,就是伊拿到的是95,000元,伊的損失就是20,000元;A會第25次得標人是伊和癸○○各一半,但是我和癸○○都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如果依照計算,被告應該交給伊的金額是115,000元,而要給癸○○的也是115,000元,但是被告一毛錢都沒有給伊;這次伊和癸○○都各自損失115000元。所以A會第24次、25次,伊被侵占111,400元;計算方式:20,000元加上115,000元減去有一個死會會員楊山慧給伊10,000元,再減去伊參與B會活會的13,600元會款的抵銷,這樣等於111,400元,伊總共被被告侵占的錢就是111,40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A卷第32至33頁、第34頁倒數第二行至第34頁反面第1至2行),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依據證人辛○○之上開證述,本件A會第24期得標人應得之會款原應為237,000元,而本件A會第25期得標人應得之會款亦應為240,000元,惟被告與證人辛○○另有約定,因證人辛○○及癸○○標金均為3,000元,是以該二期會款均由證人辛○○與癸○○均分,經扣除當期應付之會款7,000後,證人辛○○及癸○○兩人之應得會款均為230,000元,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辛○○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訊時證述其以13,600元抵繳B會會款,而非起訴書所載之2萬元,其復自同為A會之死會會員楊山慧取得10,000元等語,互核與證人癸○○於98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丑○○僅交付125,000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B1卷第33頁),基此,癸○○遭被告侵占金額,計算公式應為:(230,000-125,000=105,000);辛○○遭被告侵占金額,計算公式為:230,000-(95,000+13,600+10,000)=111,400。次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在事實欄一之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中,會員寅○○應得會款為276,400元等語,然查,證人寅○○於99年2月26日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伊參與B會編號19、20兩會,兩個都活會,其中有一個在98年4月15日第13標,伊以3200元得標,伊是傳簡訊去標的,沒有寫會單。被告應該交給的會款是269,600元,然而被告有去跟活會會員收錢,也有跟死會會員收錢,之後他就跑掉了,我們有時候會跟其他會員聯繫,其他會員說,都把錢匯給被告了,所以伊被侵占的錢,是269600元,到今日為止,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綦詳(見A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亦大致符合,據此,證人寅○○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69,
600元無訛。綜上,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總金額,應更正為503,000元(計算公式為:17,000+105,000+111,400+269,600=503,000),是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示之金額,容有誤認,特此更正,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丑○○將自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兼證人甲○○、癸○○、辛○○劉玉貞之會款後,僅係暫時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遭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互助會款之行為,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冒名B會第9期、B會第10期標會,各次冒名標會,均係同時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侵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及冒標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玆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竟僅因自己財務周轉發生困難,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侵占他人財物及此類投機取巧之詐騙手段彌補,致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造成受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對於積欠債務問題多所迴避,藉故拖延,使受害人迄今均尚未獲得補償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犯後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況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A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兼衡侵占犯行之次數、侵占金額之多寡、其與受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有鉅額債務待償、失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不同、犯罪情節造成各被害人家庭陷入困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六、至於被告於99年2月26日審訊時供述:在B會部分,伊問編號24 李偉 達要不要跟會, 李偉達 本來說好,後來李偉達說他錢不夠,他不要跟會,但是伊名字已經寫上去了。因為伊本來想說,先挪用,處理完後,就有一筆錢,伊是以2400元告訴其他的活會及死會會員,由李偉達得標,就是在97年8月15日得標。編號26 黃明 珠、編號27 黃沛 涵確實有跟會,她們沒有標,都是伊冒標, 黃明珠 是在第七標97年10月15日以2800元冒標, 黃沛涵 是是在第八標97年11月15日以2,600元冒標,冒標多少錢,伊要回去算(見A卷第35頁)等語,並有會員名冊在卷可佐,惟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件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與本件犯罪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詳如後附表四編號5、7、8、9所示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招募之互助會明細表┌──┬─────────────┬────────────────┐│編號│互助會內容│會員名單(阿拉伯數字係會員編號)│├──┼─────────────┼────────────────┤│A會│1.會期: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會首:丑○○│││月15日│會員:⒉ 丁佩珊 、│││2.每月會款:1萬元│⒊ 張菊花 、│││3.類型:內標制│⒋癸○○、│││4.底標:1,200元│⒌ 莊曉 甄、│││5.開標日:每月15日下午3點│⒍楊山慧、│││30分整│⒎ 林宜秀 、│││6.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⒏ 陳秋視 、│││7.開標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南│⒐ 李尚勇 、│││京西路十號四樓「衣蝶百貨│⒑ 邱千玉 、│││」專櫃│⒒辛○○、││││⒓ 陳雅玲 、││││⒔⒕甲○○(2會)、││││⒖ 許小玲 、││││⒗ 許淑蘭 、││││⒘ 曾盈文 、││││⒙李偉達(2會,另一會於編││││號)、││││⒚⒛乙○○(2會)、││││ 莊碧珠 、││││李偉達(2會,另一會於編││││號⒙)、││││ 李蓓芳 、││││ 劉麗華 、││││ 蔡亞娟 │├──┼─────────────┼────────────────┤│B會│1.會期:97年4月15日至100年│會首:丑○○│││3月15日│會員:⒉ 馮志香 (原為丑○○)、│││2.每月會款:1萬元│⒊癸○○、│││3.類型:內標制│⒋辛○○、│││4.底標:1,200元│⒌丁○○、│││5.開標日:每月15日下午3點│⒍庚○○、│││整│⒎⒏子○○(2會)、│││6.會員人數(含會首):36人│⒐丙○○、│││7.開標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南│⒑ 林佳 錡、│││京西路十號四樓「衣蝶百貨│⒒ 洪彩瓊 、│││」專櫃│⒓⒔陳雅玲(2會)、│││8.投標方式:活會會員以簡訊│⒕ 劉美玲 、│││或打電話投標│⒖ 丁麗汝 、││││⒗卯○○、││││⒘⒙甲○○(2會)、││││⒚⒛劉玉貞(2會,現改名為││││寅○○)、││││ 葉依綺 、││││ 黃春竹 (2會)、││││李偉達、││││ 丁珮珊 (2會,另一會於編││││號)、││││黃明珠、││││黃沛涵、││││林宜秀、││││乙○○、││││己○○、││││陳秀美(即戊○○)、││││許淑蘭、││││ 王偉哲 、││││壬○○、││││丁珮珊(2會,另一會於編││││)、││││ 莊曉甄 │└──┴─────────────┴────────────────┘附表二:被告侵占部分註1:應得會款以證人等於99年2月26日審訊時證述之金額為準(A卷第29至36頁)。
註2:打「★」者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且經核與證人癸
○○於98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所指之金額相符(見B1卷第33頁)。
┌─┬───┬─┬────┬─────┬─────┬──────┬────┐│編│被害人│所│得標日期│應得會款│被告實際交│被告侵占金額│備註││號││屬││(新台幣)│付金額│(新台幣)│││││會│││(新台幣)│││├─┼───┼─┼────┼─────┼─────┼──────┼────┤│1│甲○○│A│98年1月│231,900│112,900│17,000│││││會│15日││(被害人另│││││││││以102,000│││││││││元抵繳B會│││││││││會款)│││││││├─────┴─────┴──────┤││││││甲○○部分之計算式:│││││││231,900-(112,900+102,000)=17,000││├─┼───┼─┼────┼─────┬─────┬──────┼────┤│2│癸○○│A│98年3月│230,000│★125,000│105,000│第24會本││││會│15日││││應給付得│││││(24會)│【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標人之會││││││載237,000││112,000】│款為││││││】│││237,000│││││及├─────┴─────┴──────┤元;│││││98年4月│癸○○部分之計算式:│末會本應│││││15日│230,000-125,000=105,000│給付得標│├─┼───┼─┤(末會)├─────┬─────┬──────┤人之會款││3│辛○○│A││230,000│95,000│111,400│為││││會│││││240,000││││││【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元。││││││載240,000│載80,000】│140,000】│惟此部分││││││】│││應有特殊│││││││(被害人另││約定,詳│││││││以13,600元││見理由欄│││││││抵繳B會會││,故由黃│││││││款;另收得││ 麗淑 、黃│││││││其中一會員││ 郁婷 均得│││││││楊山慧之││230,000│││││││10,000元)││元。││││││││││││││├─────┴─────┴──────┤││││││辛○○部分之計算式:│││││││230,000-(95,000+13,600+10,000)=│││││││111,400││├─┼───┼─┼────┼─────┬─────┬──────┼────┤│4│寅○○│B│98年4月│269,600│0│269,600││││(原名│會│15日│││││││:劉玉│││【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貞)│││載276,400││276,400】│││││││】││││├─┼───┴─┴────┴─────┴─────┼──────┼────┤│總││503,000│起訴書誤││計│││載:│││││545,400│└─┴──────────────────────┴──────┴────┘附表三:被告詐欺部分註3:被冒標會員原則上仍為活會會員。
┌─┬────┬─────┬───┬───┬─────────┬─────┐│編│冒標時間│冒標標次│遭冒標│標金│計算公式│詐欺金額││號│││會員││【(會款-標金)×│(新台幣)│││││││實際活會人數(互助││││││││會總會員數–會首–││││││││當期死會會員人數)││││││││】││├─┼────┼─────┼───┼───┼─────────┼─────┤│1│97年12月│B會第9期│戊○○│2,600│(10,000-2,600)│199,800│││15日├─────┤││×(36-1-8)│││││死會會員:│偏名:│││││││丑○○│陳秀美│││││││莊曉甄││││││││陳雅玲│(遭被│││││││王偉哲│告冒名│││││││李偉達│,被告│││││││ 林佳錡 │未告知│││││││黃明珠│尤其得│││││││+黃沛涵│標,仍│││││││─────│向其收│││││││共8人│取活會││││││││會員會││││││││費)││││││││││││├─┼────┼─────┼───┼───┼─────────┼─────┤│2│98年1月│B會第10期│乙○○│2,000│(10,000-2,000)│216,000│││15日├─────┤││×(36-1-8)│││││死會會員:│(遭被│││││││丑○○│告冒名│││││││莊曉甄│,被告│││││││陳雅玲│未告知│││││││王偉哲│尤其得│││││││李偉達│標,仍│││││││林佳錡│向其收│││││││黃明珠│取活會│││││││+黃沛涵│會員會│││││││─────│費)│││││││共8人│││││├─┼────┴─────┴───┴───┴─────────┼─────┤│總││415,800││計│││└─┴────────────────────────────┴─────┘附表四、B會得標順序表暨被告坦承冒標犯行註4:「Ⅹ」表示未有犯罪行為。
┌─┬────┬───┬───┬───┬───────────┬─────┐│編│會期│得標日│得標│標金│備註│起訴狀況││號││期│會員│︵││││││││新││││││││台││││││││幣││││││││︶│││├─┼────┼───┼───┼───┼───────────┼─────┤│1│第一期│97年4│丑○○││死會會員│Ⅹ││││月15日│││││├─┼────┼───┼───┼───┼───────────┼─────┤│2│第二期│97年5│莊曉甄│1,900│死會會員,惟:│Ⅹ││││月15日│││⑴證人寅○○(原名:劉││││││││玉貞)審訊時證述:有││││││││會員打電話詢問莊曉甄││││││││,莊曉甄回應沒有跟會││││││││(見A卷第33頁反)。││││││││⑵被告審訊時供述:莊曉││││││││甄有同意伊可用莊曉甄││││││││名義跟會(見A卷第35││││││││反)。││├─┼────┼───┼───┼───┼───────────┼─────┤│3│第三期│97年6│陳雅玲│1,900│死會會員│Ⅹ││││月15日│││││││││││││├─┼────┼───┼───┼───┼───────────┼─────┤│4│第四期│97年7│王偉哲│2,000│死會會員│Ⅹ││││月15日│││││││││││││├─┼────┼───┼───┼───┼───────────┼─────┤│5│第五期│97年8│被告冒│2,400│死會會員,惟:│與本件犯罪│││(冒標)│月15日│名李偉││⑴證人寅○○(原名:劉│並非裁判上│││││達││玉貞)審訊時證述:有│一罪之關係│││││││會員打電話詢問李偉達│,又未據檢│││││││,李偉達回應沒有跟會│察官追加起│││││││(見A卷第33頁反)。│訴,本院無│││││││⑵被告審訊時坦承挪用(│從併予審理│││││││A卷第35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6│第六期│97年9│林佳錡│2,600│死會會員│Ⅹ││││月15日│││││││││││││├─┼────┼───┼───┼───┼───────────┼─────┤│7│第七期│97年10│被告冒│2,800│死會會員,惟:│與本件犯罪│││(冒標)│月15日│名黃明││⑴證人寅○○(原名:劉│並非裁判上│││││珠││玉貞)審訊時證述:有│一罪之關係│││││││會員打電話詢問黃明珠│,又未據檢│││││││,黃明珠回應她是活會│察官追加起│││││││,沒有標過(見A卷第│訴,本院無│││││││33頁反)。│從併予審理│││││││⑵被告審訊時坦承冒標(│,此部分應│││││││見A卷第35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8│第八期│97年11│被告冒│2,600│死會會員,惟:│與本件犯罪│││(冒標)│月15日│名黃沛││⑴證人寅○○(原名:劉│並非裁判上│││││涵││玉貞)審訊時證述:有│一罪之關係│││││││會員打電話詢問黃沛涵│,又未據檢│││││││,黃沛涵回應她是活會│察官追加起│││││││,沒有標過(見A卷第│訴,本院無│││││││33頁反)。│從併予審理│││││││⑵被告審訊時坦承冒標(│,此部分應│││││││見A卷第35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9│第九期│97年12│被告冒│2,600│活會會員,且:│本件犯罪行│││(詐標)│月15日│名 陳光 ││被告於審訊時坦承(A卷│為,見如事│││││釗││第22頁)│實欄一之㈡││││││││⒈所載侵占││││││││行為│├─┼────┼───┼───┼───┼───────────┼─────┤│10│第十期│98年1│被告冒│2,000│活會會員,且:│本件犯罪行│││(詐標)│月15日│名 林美 ││被告於審訊時坦承(A卷│為,見如事│││││伶││第22頁)│實欄一之㈡││││││││⒉所載侵占││││││││行為│└─┴────┴───┴───┴───┴───────────┴─────┘附表五:
┌──┬─────┬────┬──────────┬───────────┐│編號│所為犯行│受害人│侵占或詐欺金額之計算│罪名及宣告刑│││││(新台幣)││├──┼─────┼────┼──────────┼───────────┤│1│如事實欄一│甲○○│231,900-(112,900+10│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之㈠⒈所載││2,000)=17,000元│。│││侵占行為││││├──┼─────┼────┼──────────┼───────────┤│2│如事實欄一│癸○○│230,000-125,000=│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㈠⒉所載││105,000元│。│││侵占行為││││├──┼─────┼────┼──────────┼───────────┤│3│如事實欄一│辛○○│230,000-(95,000+13,│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㈠⒉所載││600+10,000)=│。│││侵占行為││111,400元││├──┼─────┼────┼──────────┼───────────┤│4│如事實欄一│寅○○│269,600元│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㈠⒊所載│(原名劉││。│││侵占行為│玉貞)│││├──┼─────┼────┼──────────┼───────────┤│5│如事實欄一│戊○○│(10,000-2,6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㈡⒈所載│(偏名陳│×(36-1-8)=│柒月。│││詐欺取財行│秀美)│199,800元││││為││││├──┼─────┼────┼──────────┼───────────┤│6│如事實欄一│乙○○│(10,000-2,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之㈡⒉所載││×(36-1-8)=│柒月。│││詐欺取財行││216,000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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