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劉泗洽 上列上訴人與 張世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29頁),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13日即告屆滿,惟其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戳文可佐,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