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甘興堂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甘興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更一卷第4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算5日,至110年8月23日屆滿(期間末日110年8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被告遲至110年8月24日始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