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 趙中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790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上開函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核有不符。再者,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獲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