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 蔡取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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