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原告 林璧君 被告 常世龍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
吳展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2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843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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