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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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
9號被告丙○○
號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4
2號、95年度偵字第243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癸○○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罪自89年5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9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均仍不知悔改:
㈠庚○○、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癸○○則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6日21時許,由癸○○以大樓之磁卡,先後帶庚○○、己○○、阿成等人進入其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3樓之2之大樓,並提供垃圾袋等物品,供庚○○等人行竊時裝竊得物品使用及提供磁卡供庚○○等3人離去時使用。庚○○、己○○、阿成則在同日21時許至23時許,先後至同大樓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5樓之2戊○○住處,同號14樓之2乙○○住處,同號14樓之3之子000000000000000住處,竊取戊○○所有之世華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商銀、大眾銀行現金卡各1張、勞力士手錶1只、施華洛世奇項鍊
2條、黃寶石鑲鑽戒指1只、紅寶鑲鑽戒指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只;乙○○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19吋
1台、華南銀行存摺、皮夾2只、手提音響1台;子0000000
00000000所有之皮箱鑰匙2支、黑色手電筒1支等物品。㈡甲○○、丙○○及庚○○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19號甲○○住處之屋頂,由甲○○把風、丙○○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鬆開安全梯之鐵蓋,丙○○及庚○○共同侵入隔壁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15號壬○○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壬○○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竊盜壬○○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胸章2只、寶石項鍊1只、金戒指3只、寶石戒指3只、鑽石戒指1只、紀念金幣1枚、珠寶盒1個、耳機4付、MP3隨身聽2台、手錶1只、玉手環1只、銅錢飾品1個、潔顏凝露1盒、手鍊7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1萬4千2百元。得手後,丙○○與庚○○僅分予甲○○2千元,丙○○與庚○○另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手鍊7條、耳環1只及胸章1只於同日13時4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金大福珠寶金行,以100,773元之金額,售予不知情之 張正翔 。2人再將所售得之贓款及其他贓物予以朋分,丙○○分得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贓款中之
1萬餘元存入辛○○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由辛○○收受。庚○○則將分得之贓物金項鍊、胸章、寶石項鍊、金戒指、寶石戒指、鑽石戒指、紀念金幣、珠寶盒及現金15,000元在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19號甲○○住處交由知情之丁○○收受。
二、案經壬○○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0頁、第11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甲○○、丙○○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子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張正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即被告甲○○之父 吳龍光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大樓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金大福珠寶金行收購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庚○○、丙○○雖辯稱本案於被害人壬○○住處所竊得
現金沒有那麼多,沒有伊所稱之49萬5千元現金云云,惟查,證人壬○○於96年8月22日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問:95年11月2日你所住之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15號住處是否遭人侵入行竊?)是。」、「(問:遭竊物品是否均已領回?)沒有,除了領回之部分外,我先生的現金部分有49萬5千元,我小兒子部分有1萬6千元,大兒子部分有3千4百元或3千6百元,總共51萬4千元。」、「(問:現在在屋內的放置位置?)我先生的現金49萬5千元放在3樓房間衣櫥的角落,用衣服蓋起來,我的衣櫥有3個門,我當時是把現金放在最靠牆壁的那個衣櫥裏,我小兒子現金1萬
6千元是放在2樓書房靠牆壁書櫥的抽屜,書櫥有3個抽屜,是放在最靠牆壁的抽屜裏,大兒子現金3千4百元或3千
6百元是放在書桌旁的小抽屜。」、「(問:49萬5千元是你親自收放在上述處所?)是。」、「(問:本件案發前家中有無遭竊過?)多年前因為1樓門壞掉有遭竊過。」、「(問:49萬5千元是何時放在上述處所?)10月20日人家拿貨款50萬元給我先生,我先生把5千元抽出來使用,其他的49萬5千元交給我,我就把錢放在上述處所。」、「(問:
你有無虛報遭竊的現金數?)沒有,多報也沒有用。」、「(問:你對於甲○○在前次法院審理時稱他聽到有人在巷子跟你說失竊的金額要報多一點,對此有何意見?)沒有人這樣跟我說,原本我是先發現金飾失竊,我想不要那麼麻煩,先不要報案,到晚上發現現金不見,鄰居說這一定要報案。11月2日當天我小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的錢不見,我就先叫他看我床底下的放在珠寶盒的金子是否還在,他說不在,我兒子跟我說家裏的頂樓門是開著的,也有腳印,我就回家,再確認黃金是否不見,我到樓下,鄰居知道叫我報案,我說不要那麼麻煩,後來我又再上到3樓,發現現金也不見,鄰居叫我一定要報案。」、「(問:有無證據證明有50萬元貨款的交付?)有,我有簽收本。(庭呈)」、「(問:為何貨款沒有存到銀行或放在保險箱?)因為那陣子我婆婆要就醫,我們要照顧,而且11月5日錢就要發工程款及員工薪資,我跟我先生都沒有空,所以錢才先放在家裏,我娘家住對面,應該也可以注意有沒有人進入我家,沒有想到他們是自頂樓進入。我先生是做水泥工,我在小工廠做手機天線。」、「(問:工程款50萬是單筆或2筆?)遭小偷的現金是魏慧萍給我先生的工程款,只有1筆。」、「(問:關於大兒子及小兒子失竊的現金有何證據證明?)我小兒子的錢是用紅包裝起來放在抽屜,這是他過年的紅包,還有幫他父親搬磚的工作所得,沒有存到銀行裏;大兒子的現金沒有以其他物品裝著,直接放在抽屜。他父親每個月會給他們1人1千元當零用錢;對於丙○○所述我大兒子遺失的金錢是3千2百元沒有意見。」、「(問:可否確認49萬5千元、1萬6千元左右是95年11月2日當日失竊?)確定,因為我小兒子每天回去都會算錢,而且我每天會確認錢是否還在,但沒有算,我的衣櫥沒有上鎖,房間門即使出門也都開開的,平常也很少會有人到我家拜訪,如果有人來都是到我婆婆家。」等語(詳見本院卷㈡9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2頁),並有簽收本影本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㈡第34頁),是被告庚○○、丙○○於被害人壬○○住處竊得現金49萬5千元、、1萬6千元、3千2百元,共計51萬4千2百元,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丙○○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庚○○固於95年10月6日找伊至中壢市○○路○段○○○號13樓之2被告癸○○住處幫忙搬家,惟伊當日先行離去,並未幫忙,伊於偵查中供稱伊離去後4、50分鐘又回來幫忙背了1個紅色背包、1個大型塑膠袋,係記錯時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在95年10月6日
跟庚○○到中壢市○○路○段○○○號?)我有去,可是不是跟庚○○一起去,是我打電話給庚○○,是庚○○下樓來幫我開門讓我上去的,他要我幫他搬家,我說我要上班沒辦法,所以我就先走了。」、「(問:你是幾點到那個地方去的?)晚上10點、11點左右,是庚○○的朋友癸○○幫我開的門,我上去庚○○的家聊天,前後大約1個多小時,我到了之後還沒看到阿成,後來他有來,我走的時候阿成還在那。」、「(問:你到那邊的時候你有看到庚○○要搬的東西嗎?)沒有。」、「(問:庚○○有叫你幫他搬什麼東西?)當天我先回去公司,4、50分鐘後又回來幫他搬了1個紅色的背包、1個大型塑膠袋,裡面好像是鞋子,因為我看到最上面是鞋子。」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242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上開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伊既於癸○○住處沒有看到庚○○要搬的東西,復又於離去後4、50分鐘後又回來幫他搬了1個大型塑膠袋等物,足知被告己○○確與被告庚○○共同竊盜無疑,再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去癸○○家幾次?)去癸○○家很多次。但『阿成』同時去的只有1次,那次是庚○○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詳細時間我忘了,我知道是晚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上揭被告己○○供述足知伊與「阿成」一起去癸○○住處只有1次,是被告己○○於偵訊中所供述與「阿成」一起去癸○○住處該次,於離去後4、50分鐘後又回來幫庚○○搬了1個大型塑膠袋等物等語,應無誤記時間之情形。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己
○○確實只是去幫我搬東西,並不是幫我偷東西,而且之前跟癸○○都在該棟大樓進進出出,有時我也會在該大樓居住,該處是癸○○同事的住處,是在中壢市○○路○段○○○號13樓之2」、「(問:己○○有無幫你到上述中北路處搬東西?)因為我東西太多,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己○○,請她來幫我搬東西。」、「(問:依你所述,你可以分批搬運,為何還需要己○○幫你搬?)她有開車,所以我請她幫忙,而且我會找她,因為我可以跟她一起聊天,阿成也有來幫我搬
1箱,搬到車上,但後來只有我跟己○○到我的租處即實踐路225號8樓之40,該處是以丁○○名義租的,是我跟丁○○一起居住,是我決定搬出中北路地址,才去租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35頁),依共犯庚○○之供述之補強證據足知被告己○○於偵訊中所供述與「阿成」一起去癸○○住處該次,於離去後4、50分鐘後又回來幫庚○○搬了1個大型塑膠袋等物將之搬到車上後開車至被告庚○○之租處即實踐路225號8樓之40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當天叫我過去幫她
行李,因為她跟她朋友吵架,要我過去幫忙幫行李,時間我忘了,時間差不多是起訴書所載時間,庚○○就住在那裡,我也去過幾次,後來我也沒有幫他載東西,我只有幫她載1袋鞋子,我載去庚○○中原的家裡,平常她動不動就叫我幫她載東西。」等語(詳本院卷㈡97年9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上揭被告己○○供述益證被告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幫庚○○載1袋東西至庚○○中原的家裡,被告己○○確與被告庚○○共同竊盜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95年10月6日以伊之大樓磁卡帶庚○○、己○○及「阿成」到伊中壢市○○路○段○○○號13樓之2住處,並提供黑色塑膠袋,嗣庚○○、己○○及「阿成」以伊之磁卡乘坐電梯離去,然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幫助竊盜犯行,辯稱:10月6日當天伊有帶庚○○、己○○及「阿成」到伊住處,他們是來找伊聊天,後來庚○○並沒有搬東西離開,後來10點左右他們要走,向伊要個袋子他們就離開了,之後的情形伊不知道,警察來找 伊伊 才知道東西有失竊,庚○○當天來找伊並不是要搬家,只是來找伊聊天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於偵訊中供稱:「(問:95年10月6日晚上庚○
○跟他的朋友為什麼來找你?)我本來不想再待在中壢,但是他打電話叫我回來,所以我就回來了。」、「(問:庚○○有無告訴你,他去那裡是要去搬他的東西走?)沒有。」、「(問:庚○○平常有無東西放在那裡?)只有1、2套衣服。」、「(問:有如光碟所示有1大箱、1大袋這麼多東西嗎?)沒有。」、「(問:庚○○離開時有從你的住處搬東西離開嗎?)沒有。那天是庚○○跟 小聖 先來找我,約半小時,那個男的打電話給庚○○,庚○○就叫我下去帶那個男的,我上來的時候庚○○跟小聖就不見了,我跟那個男的在樓上等他們等了不到1個小時,後來那個男的電話有響,叫他出去,他就出去了。」、「(問:當天庚○○有再回來嗎?)那個男的出去約10分鐘,庚○○回來跟我拿個垃圾袋就走了。」、「(問:你剛有提到說你知道他們大概會做什麼,是什麼意思?)他之前有跟我說過,他想要在我住的這個大樓偷東西,我說不行,他就說是開玩笑的。」、「(問:那個小聖是不是叫己○○?)警方有查出來給我指認,就是他。」、「(問:他們到底有沒有偷?)我感覺是有,因為我帶那個男的上來的時候就有這種感覺,他有曾經跟我講說他會做闖空門這類的事。」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242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大樓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依上揭被告癸○○於偵訊中供述可知庚○○當時已無物品置於該處,且庚○○等人來時已知道她們大概會進行偷竊。且大樓之監視光碟顯示,庚○○與阿成於離去時卻攜帶大量物品,顯見被告庚○○及阿成有竊盜行為,而被告癸○○明知上情猶提供大樓磁卡帶其等上樓,並提供垃圾袋予庚○○,嗣庚○○、己○○及「阿成」以伊之磁卡乘坐電梯離去,被告癸○○涉犯本件幫助竊盜犯行之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中供稱:「(問:我們一開始有
攔到帶小偷上來的癸○○,他一開始不承認說什麼都沒有,帶他去看監視器以後他就不講話,在警局他也一直不承認。後來去他的房間搜東西,有搜到毒品,他才說他只是帶他們進去,並不知道他們進去要幹嘛,在警局的時候我有請他把我的退伍令跟教召令還我,但是他說他們當場都撕掉了。」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242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癸○○明知被告庚○○等有竊盜行為,仍提供大樓磁卡帶其等上樓,又提供大樓磁卡供其等離去,被告癸○○涉犯本件幫助竊盜犯行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固坦承被告丙○○將贓款中之1萬餘元存入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由伊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有存1萬多元沒錯,但伊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記贓物係
由何人?何時?何地行竊?)上記贓物係由丙○○及庚○○帶回來的,他們並沒有告訴我係於何時或在何處所偷的,但他們有清楚告訴我那些物品是偷來的。」、「(問:經查丙○○夥同庚○○共持行竊所得之金飾1批,於前(2)日下午前往金大福珠寶金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販售,並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7佰7拾3元,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係丙○○返家之後告訴我的。」、「(問:你是否知道上記贓款係如何朋分?現藏匿何處?)丙○○有拿出那些錢給我看,並說他與庚○○對分,共分得5萬3佰多元,丙○○拿那些錢去還朋友及繳納電話費、電費,約僅剩1萬多元則存入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問:你是否同意丙○○將上記贓款你所有之帳戶?)該帳戶本為我交付丙○○使用,且為我們共同生活開銷往來之帳戶。」、「(問:查警方前往你租住處起贓時,發現丙○○所行竊之贓物係藏匿於你身旁,你就有無參與犯案?)我並無參與丙○○行竊,但我知道該物品確為他所行竊之贓物。」(詳95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第50頁正面及反面),又於偵訊中供稱:「(問:對於警詢中表示稱贓物是丙○○及庚○○有告訴我東西是偷來的,有無意見?)我是事後才知道。」、「(問:在警局稱贓物有拿去賣,所得之現金,你都知悉,有何意見?)是偷回來我才知道的。」(詳95年度偵字第24
382號偵查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於警詢中陳稱丙○○、庚○○有告訴你他們帶回來之物品是偷來的?)警詢中所述實在,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丙○○他們帶回來,我有一直問、一直問,丙○○就有說是偷來的,庚○○也有說是偷來的,他們把東西偷回來我才知道。」、「(問: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詳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第91頁),依上揭被告辛○○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辛○○明知被告丙○○將贓款中之1萬餘元存入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仍然收受,是被告辛○○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庚○○交給伊的是贓物,庚○○在案發前後沒有工作,錢的部分庚○○是跟伊說是她向朋友借的,因為要繳房租,其他項鍊等物她說是朋友要她保管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在案發前後沒有工
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頁),而於偵查供稱:「(問:庚○○平常沒有正當的工作,突然間拿一堆首飾說是朋友他這裡保管的,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有懷疑過他…。」、「(問:你心裡有無懷疑過這些東西的來源有問題?)我有懷疑過。…」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第14
3頁),依上揭被告丁○○供述足知,被告丁○○明知上述物品來源有問題,仍然收受,又依證人即員警 黃子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庚○○帶伊等前往中壢市○○路○○○號8樓之4庚○○、丁○○同住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丁○○所背的皮包起獲扣案物13件金飾、現金新台幣1萬5千元,丁○○稱是庚○○交給她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第83頁),足證庚○○確將扣案贓物交付被告丁○○,是被告丁○○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己○○所為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被告庚○○、己○○及阿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癸○○提供大樓磁卡予被告庚○○、己○○及阿成,供其等進入大樓行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所為,屬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丙○○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丙○○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丙○○2人曾分別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己○○、丙○○2人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己○○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幫助竊盜、收受贓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分別考量所竊得及收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庚○○、甲○○、丙○○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癸○○、辛○○、丁○○否認犯行,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壬○○和解,並賠償30萬元,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及收據附本院卷㈡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梅花板 手為被告庚○○所有供竊盜被害人壬○○財物之用,業具被告甲○○供明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24382號偵查卷第15頁),惟並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庚○○於95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共同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15號壬○○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壬○○業於97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及庚○○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說明,是就被告丙○○及庚○○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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