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善港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善港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每期還款16,957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35,663元、保單質借貸款427,000元,合計共2,262,663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1,981元(含不固定之交通費及加班費),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債務人之妻及未成年子女2人及債務人之母之扶養費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35,663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未能達成協議。債務人任職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每月薪資約41,981元(含不固定之交通費及加班費),,債務人每月除需負擔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每月負擔其妻 謝聰豔 、未成年子女 黃聖恆黃詩雯 及共同居住之母 黃陳蘭妹 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憑,則債務人前揭所述,應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前情,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之基準觀之,以債務人前開月薪41,
981元計算,用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妻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家4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確係難以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另參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用以維持其一家4人之基本生活後,所餘款項實不足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6,95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亦難認債務人無協商還款之誠意。另債務人除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另積欠保單質借債務,有如前述,尤足徵以債務人之前開收入,難以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之收入,確係不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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