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00號、第20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壹張、倍數表貳張、對帳單叁拾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21日以84年上訴字第56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經入監執行至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張、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