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746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間,因不動產買賣而有債務糾紛。乙○○與甲○○於民國98年9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應訊完畢後,甫步出法院門口,乙○○即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對甲○○公然辱罵以:「看什麼,你是豬,你是畜牲啊!真賤,我警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叫人處理你,我手上有很多兄弟,我一定會叫人處理你,你給我等著,你最好出門小心一點,你一定會給車撞死…我一定要你死的很難看,你給我等著…賤人」等貶低人格事項。足以妨害甲○○的名譽,並導致其心生恐懼。
二、案經甲○○委任 王揚銘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而是要叫他注意一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證人 吳秀娟 亦證稱:「我因為要勸和,所以我於99年9月28日陪他們一起來開庭。開完庭,乙○○就罵甲○○,我上前勸解,結果乙○○也罵我,她用手指著我說,要我不要管,不然連我也會有事情」等語,核與告訴內容相符。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