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7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所,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飲畢後之99年7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離開,前往十甲黃昏市場買菜後欲返回上開處所,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新平派出所內,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車行駛,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且本件亦因其酒後駕車而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傷害及他人車輛之毀損,並參考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