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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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總裁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另有開庭,才無法出庭,原審僅開一次庭即予草草結案判決,本件標的物係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點交房屋前未能使用房屋何需繳納管理費?一般法拍屋均是點交後起算管理費,特以此上訴云云。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99年7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即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惟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委任其他代理人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稱:一般法拍屋均是點交後起算管理費云云,核僅就管理費起算時點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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