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戊○○原住高雄市.
庚○○原住同上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之放款借據中約定,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憑,自堪採信,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台中縣靜宜大學時,於民
國(下同)9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2年8月25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期間向原告借得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共548,524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列,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98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8月1日,本件借款利息之約定,係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2月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55,另加計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55(1.55%+1%=2.55%),另依借據條款違約金之計算,依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日起6個月內(含)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51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庚○○、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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