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為成年人及HV-9913(警卷代號,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HV-9913(00年0月00日生,警卷代號,姓名、年籍詳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參照)。又胸部屬女性之敏感私密部位,一般女性當不願受陌生男子侵犯,被告甲○○自後以雙手環抱HV-9913女及00000000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胸部,並撫摸胸部達數分鐘之久,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係以施加氣力之強暴方式排除HV-9913女及00000000女之抵抗而為猥褻行為,自屬強制猥褻。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害人HV-9913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少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被告故意對被害人HV-9913女犯強制猥褻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00000000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滿足私慾,即以強暴方式對女子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⑵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HV-9913女及00000000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衝動而誤蹈法網,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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