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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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原 告 紀昱榮
被 告 賴宏銘
訴訟代理人 鄞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96號房屋),被告所有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198
號房屋),系爭196號房屋門面牆壁內原有水龍頭管線(下
稱系 爭水龍頭 管線)供系爭196號房屋1樓之水龍頭(下稱系
爭水龍頭)使用,後因地籍重測關係以致系爭水龍頭落入被
告之系爭19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惟系爭水龍頭既係
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196號房屋時早已存在,且系爭水龍頭
之水源又係從系爭196號房屋之水塔供原告使用,則原告自
有系爭水龍頭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民國105年7月8日尼伯特
颱風來襲,其劇烈之風雨吹落鄰房之裝潢擊中系爭198號房
屋門口之扶手,系爭水龍頭亦因此而毀損使水不斷流出,原
告現以木頭堵住出水口,然非長久之計,故有修繕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修繕系爭水龍
頭管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龍頭位於系爭198號房屋之範圍內,原告
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9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水龍頭之位置位於系爭196號房屋與
系爭198號房屋之1樓共同壁左側在系爭198號房屋牆壁上,
因系爭水龍頭已損壞而於出水口以木頭堵住防止水流溢出等
情,有系爭196、198號建物所有權狀、照片4張(見本院卷
第5至6、35至36、59至60頁)為證,復有本院會同兩造至系
爭196號、198號房屋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應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原告雖以系爭水龍頭係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後,系爭196號
房屋面寬從4.4公尺變成4.38公尺,系爭198號房屋面寬從
4.4公司變成4.54公尺,始落入系爭198號建物範圍內等語,
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
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
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
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
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是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
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
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
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
從而,本件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系爭196號房屋
與系爭19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界址。本院再據原告聲請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
測系爭水龍頭之坐落位置,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被告所有○○○鎮○○段○○○○號土地(下稱506
地號土地),即系爭19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
屏東縣潮州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與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系爭水龍頭坐
落於506地號土地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水龍頭目前位於系爭196號房屋與系爭198號房屋共同壁中線
左側之系爭198號房屋牆壁,足見系爭水龍頭係在被告所有
之系爭198號房屋內,且位於系爭198號房屋坐落之506地號
土地上。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
,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以造
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
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既鑲嵌於系爭
198號房屋牆壁內,原告復自承系爭水龍頭於40年前建商興
建房屋時即已埋設(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水龍頭及其
管線顯與系爭198號房屋結合而具固定性與繼續性,如非撬
開房屋牆壁,不足以與系爭198號房屋分離,是系爭水龍頭
及其管線殆已喪失獨立性而屬系爭198號房屋之一部。系爭
水龍頭及其管線既屬系爭198號房屋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
告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即非有理。再按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對於土地所有權所謂縱
的範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
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水龍頭及其管線既
位於被告所有之506地號土地之上,自屬被告得以自行支配
之空間,原告請求被告偕同修繕位於5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水龍頭管線,自已造成對被告就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干涉
,原告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偕同修繕系爭水龍頭管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