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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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傳偉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住處飲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二段986巷口,不慎與 張花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馬傳偉因此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馬傳偉抽血檢測,於105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
0.09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傳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生化檢驗報告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共20張。
三、核被告馬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