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尹衍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關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之地院卷、高院卷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指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2年7月2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以觀,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所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亦屬有疑,自應敘明正當需求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自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