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張濬安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相對人 劉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萬1,11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38萬6,660元之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而無不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量餘地。即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第3項規定,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佳陵 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81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3萬2,000元(不足一月,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及執行費27萬6,473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房屋已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386,660元」之金錢給付之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雖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138萬6,66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3萬1,110元(計算式:138萬6,660元×5%÷12月×40月≒231,11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萬1,11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