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邱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43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裁判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故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8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64%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現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又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002元及提繳26,208元至相對人勞退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1,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則其中64%即3,949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36%即2,2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暫免徵收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為4,113元(計算式:6,170×2/3=4,113),則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949元,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固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負擔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