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宥宇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軟管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主動前往戒毒門診就醫(本院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連宥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原名 連柏楷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21時3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1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軟管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宥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軟管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