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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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緯與李○豪(民國104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昭緯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20、6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豪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李昭緯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之客廳內,因不滿李○豪遲不依其指示將紗窗門關起來,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手持板凳砸向李○豪,經李○豪閃躲而未砸中,李○豪因此心生畏懼,李昭緯即以上開方式對李○豪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豪之母 楊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昭緯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我兒子去關紗窗,因為外面有蜜蜂要飛進來家中,我要我兒子去關紗窗的時候我兒子在陽台,當時我兒子在洗衣機旁邊,那把板凳放在紗窗旁邊,我是去關陽台的紗窗的時候踢到小板凳,是不小心絆到的,我是把椅子撿起來,我不是要用椅子丟我兒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18頁),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雪於警詢證稱:111年6月初,被告因開冷氣,要李○豪關紗窗門,但講過兩次,李○豪沒聽,當時其人在洗手間聽到砸椅子的聲音以及被告辱罵三字經的聲音,其衝出來看時,便看到李○豪拿著椅子往其身後躲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證人李○豪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叫其把紗窗門關起來,但是其一直不關,所以被告就拿板凳砸其,砸到花盆但是沒有碎,其當時沒有哭,其被嚇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一致,並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足認其等上開證述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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