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舉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舉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陳舉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卷第37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本院移付調解,但並未成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被告陳舉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舉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謝怡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侧,陳舉仁所駕駛貨車右側車身撞及謝怡雯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致謝怡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擦傷、左腳第4趾擦傷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舉仁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與證人 黃瀚慶 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鄰里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