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5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高義欽

被告 葉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繳,被告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停止利息補貼(聲明書第二條)。詎被告至110年4月21日止積欠本金達3個月,迄今尚欠本金92,5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表示願與原告調解清償還款事項等語,再於同年3月3日到庭並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告聲明所載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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