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5號
原告 劉奎麟
被告 張瑋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事實如同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記載,原告引用刑事判決內容,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在產業界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受到嚴重傷害,被告臉書有1460好友、169人追蹤,與原告有150位共同好友,被告IG有400多位追蹤者,原告在業界為知名調酒師及作家,有極高聲望,受到報章採訪,原告原本要求被告道歉但都遭到被告拒絕,被告有相當財力,卻推諉責任,無意道歉,故原告向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仍未舉證本件言論如何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原告需就「本件言論如何造成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負舉證責任,包含有無精神上痛苦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雖係基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所衍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是以,原告不但仍須就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民事庭亦無須受到刑事判決之拘束,故若原告未負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自屬無據。觀諸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準備(二)書狀,均未提及本件言論如何造成精神上痛苦,僅單純佯稱:「…針對原告名譽上的惡意貶損,已造成原告產業裡的名譽損害,甚至使原告出現憂鬱症,造成原告精神之重大損害,而難以在現況下開店經營。」云云。倘若原告真有因而罹患憂鬱症,只要提出診斷證明即可,為何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顯見原告所謂憂鬱症等語係臨訟杜撰,並企圖塑造原告身處弱勢之假象。原告根本未提出「伊曾向同業或親友澄清」之證據,甚至並未提出「有人針對本件言論發表不利於原告之意見」,顯見本件言論根本並未因而造成原告名譽毀損,更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言論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可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爭執之另案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293號簡易判決略以:「壹、本訴部分…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30萬元押租金債務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共247,352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貳、反訴部分…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負有應給付247,352元之貨款債務,且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30萬元押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情,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數額,應係抵銷247,352元後,剩餘之52,648元(300,000-247,352)。」訴外人瑞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樂公司)請求安和樂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和樂利公司)給付247,352元事實上係有理由,只是安和樂利公司以瑞樂公司積欠300,000元押租金作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故判決主文方記載瑞樂公司之訴駁回,並應再給付安和樂利公司52,648元。並非指本件被告敗訴,而係被告曾擔任負責人之瑞樂公司因抵銷抗辯而敗訴,故原告刻意將該案扭曲成被告 張偉忠 敗訴,其心可議。更遑論原告不斷地興訟讓被告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及被告本人不斷應訟而疲於奔命。又安和樂利公司實際上已長達1年未營業,且原告惡意將經營不善之責任歸咎至被告身上,安和樂利公司係以經營名為「TheVilla」酒吧為業之公司。安和樂利公司自租約因到期而於109年8月24日合法終止後,並未將公司地址遷移到他處,且原告更將家具、冰箱、酒杯、烈酒等出售,顯見安和樂利公司實際上早已長達1年無任何經營之事實,公司事實上是否倒閉與公司是否因倒閉而遂行法律清算程序,更係不相干之事情,原告混為一談。原告雖又佯稱「…每月由會計製作報表。反倒是被告以兩造股東身份,在租約到期前,一直要求安和樂利公司清算,損害所有股東的權益」云云。然查被告迄今仍未看過安和樂利公司之報表,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交付所有帳冊,就是因為在原告開始經營安和樂利公司之TheVilla酒吧後,公司持續發生帳目不清等情事,因此被告方屢次要求原告交付公司所有帳冊以供核對,避免公司日後發生經營不善而倒閉之情事,並非原告佯稱之清算。原告在安和樂利公司經營不善後,反而對被告提起前揭返還出資額之訴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可參(原告敗訴),可證原告在投資失敗後,將風險全部歸咎於被告身上,故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係原告。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均未以指名道姓之方式指摘原告,發文內容更無敘述原告之特徵,若非原告自承提起告訴,何人能將被告發文內容聯想到原告身上。兩造間糾紛起源係來自於原告拒絕交付帳冊所致,為何原告屢次企圖使人認為被告發文係在指摘原告,原告起訴、提告之目的絕非單純名譽受損,而係以刑逼民要求被告償還400萬元出資額,難謂有精神上受損。被告經營公司遭不明人士屢次檢舉,被告不斷奔走處理而身心俱疲,若非這不是原告所為,又有何人會相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與原告間因故嫌隙漸深,被告竟於109年8月26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凌晨一點上衙門#Tonic說技術性不提告,知道七七的隔天是什麼嗎?」貼文,暗以「七八(音同臺語:雞巴)」之語侮辱原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7)日,在臉書及IG上,公然上傳原告步出TheVilla酒吧之影片並備註「#Toniclau#lau賽的liu#肛門長在臉上#隨地大小便#老人才用臉書」等侮辱字眼,辱罵在餐酒界自稱Tonicliu之劉奎麟,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事實,而認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各於前述時間分別在臉書、臉書及IG上,公然張貼前所述內容之貼文及影片等發表言論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業已坦認,於本件亦無爭執,並有前開臉書及IG貼文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事實而為主張,可認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縱其有前述所為,但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按現在社會,網際網絡之通聯為重要之日常社交、經濟活動方式,且涉及之影響範圍甚大,在臉書與IG為網路社群媒體,凡有註冊帳號者,得瀏覽被告上開於臉書及IG上所刊登之文字、影片及言論,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上述文字及影片於前開公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社群媒體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且由被告在臉書所刊登之貼文:「凌晨一點上衙門#Tonic說技術性不提告,知道七七的隔天是什麼嗎?」、在臉書及IG上傳原告出TheVilla酒吧之影片並備註「#Toniclau#lau賽的liu#肛門長在臉上#隨地大小便#老人才用臉書」等文字,形式上觀之,確實有對原告嘲笑、侮蔑侮辱其個人或人格之意思,原告獲悉後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認為共同閱覽者將致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程度,尚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該等言論如何造成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未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受到被告以前述網路上言語公然侮辱,並知悉雙方有共同生活圈及友人族群,內心當會對其人氣或支持度因而減損或遭人誤解而生擔憂之痛苦,應可肯認。至原告提出其因而服用憂鬱症藥物,且於本件之前並無身心症病史等語,雖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又提出之藥袋及用藥收據時間登載為111年2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與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距離有相當時日,然依原告當庭稱:我因為本件及雙方這1年來的官司導致憂鬱症,...除了本件之外,還有兩件被告對我公然侮辱官司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確實受到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為造成嗣身心症發生諸多起因之一,然確實應與兩造雙方間數件紛爭關連性較高,被告抗辯與本件無關連性云云,雖非可取,但原告所提嗣所診治之憂鬱症究否為本件損害結果,則仍屬有議。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並造成其內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已因公然侮辱遭本院刑事判決有罪,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當屬有理。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經過、兩造各自陳報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禁閱卷)可查,以及被告利用在網路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貶低其個人及人格行為,所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簡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