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07號
原告 黃俊雄
被告 姚順義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複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車輛維修費8,600元不請求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請求金額應變更為2,591,015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38巷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及左側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37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642元、復健費144,000元、工作損失1,35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91,0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91,01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8,373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亦不爭執;至關於後續醫療費用144,000元,原告提出之佳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復健治療6個月,然依鈞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回函僅認為術後6週需復健治療,2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考量國泰醫院就原告之病況及後續治療時程為詳細說明,當較佳德診所所開立之診斷書可採,縱認原告仍有治療需要,應扣減上述醫療費用原告已請求之部分即佳德診所徒手治療部分30,000元,原告以9個月請求,實屬重複請求,且其單次費用明顯偏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車資收據,空言單趟為113元,並以前述9個月採計,自不可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3紙及請假單,惟其中2紙為境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營業公司,其中1紙為被告自承係實際負責人之我國公司,被告皆否認其真正與證明力,復依原告提供事故前1個月之帳戶紀錄,其中皆無「薪資」款項匯入,可證原告並無工作之事實,該證據自不足採;再按國泰醫院之回函所述,原告2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縱原告有實際工作之事實,亦應以其事故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並以2個月計算,始為公允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家境較為艱困,另原告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並非不可治癒之損傷,依常情觀之,其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過高,請予以酌減至適當之金額;末被告已於刑事庭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669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左轉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及左側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11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復被告自陳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8,378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佳德診所藥費支付收據及復健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9-157頁),復被告自陳對前揭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48,378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復被告自陳對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亦屬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44,00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仁愛)及住院費用收據、佳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復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61-247頁),依佳德診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前期治療至109年6月15日止,後續尚預估需再復健治療6個月(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參原告提出之佳德診所復健收據所示最後一次復健為109年11月10日,已近5個月,核與上開診斷書相符,然上開單據支出之總額為6,636元,其餘部分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1年3月1日前,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44,000元,於超過6,636元部分,礙難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計程車費用12,642元(計算式:4506+8136=12642),經試算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65元,4次,計1,320元(計算式:165×2×4=1320);原告住家至佳德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10元,56次,計12,320元(計算式:110×2×56=12320);原告住家至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50元,3次,計900元(計算式:150×2×3=900),合計14,540元(計算式:1320+12320+900=14540),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2,642元,洵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約300,000元,與所得稅報稅資料不符,係因大部分為境外收入,所以申報金額較少的緣故,以月薪150,000元請求,須休養9個月,損失1,350,000元(計算式:150000×9=0000000),固提出訴外人泰華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訴外人吉爾國際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吉爾公司)及訴外人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下稱群藝製品廠)之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9、91、95頁),然其中吉爾公司之薪資證明,並未蓋印公司章,僅係電腦打字之文書,尚難做為原告受有該份薪資之憑據,而以泰華公司加計群藝製品廠之薪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人民幣45,000元,折算為新臺幣約為198,990元(計算式:45000×4.422=198990),則原告以月薪150,000元,尚屬適當;又參國泰醫院111年2月14日管歷字第2022000216號函所示,原告於109年3月6日由急診入院手術鋼絲內固定,109年3月11日出院,術後2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工作損失以2個月為適當,得請求工作損失300,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及左側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7、11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任職泰華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及群藝製品廠業務顧問,每月薪資為人民幣45,000元,(見本院卷第89、95頁),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所得,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給付原告60,000元,另強制險已理賠43,669元,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10000471號函可考(見本院27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刑事和解金額60,000元及強制險理賠金額43,669元。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987(計算式:48378+36000+6636+1264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998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