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林秀美

相對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零一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61,805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兩造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及10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