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芝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105年度法字第39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7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20日分別收受本院105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621號函通知已登記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亦登載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提供他人查詢。106年4月17日書記官處分書未敘明理由,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實難令人折服。相對人之全體員工皆支持異議人盡速接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公司倒閉,無法領到薪資及資遣費進而失業。反觀第三人 劉美津 從未任職於相對人,對公司業(事)務完全不知悉,且在相對人存亡之際,完全不顧及公司及員工利益,執意要求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提供作為擔保之房產抵押權塗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要求異議人若要繼續經營就必須拿房產設定抵押權,否則須清償所有貸款,且日後均須以現金交易。相對人之全體員工均相當擔心公司會倒閉,法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基於相對人及其全體員工之利益,裁定確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維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惟劉美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該裁定尚未確定。故本院書記官於106年3月16日就該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本院書記官於106年4月17日製作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當屬有據。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為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當否及劉美津抗告有無理由之陳述,經核應係針對劉美津提起抗告之答辯,要與上開裁定確定與否無涉,應由該案抗告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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