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興與金馬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9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當場開紅單未給,請求低額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核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可資佐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係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檢受處分人,當場依規定填載完成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收受等情,由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受處分人之簽名自明,且該簽名與異議狀上之簽名,經以肉眼觀之,二者筆跡相同,則本件係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亦堪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所辯:未交付紅單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額度即1,8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請求低額處罰,自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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