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林孟陽
被 告 郭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00元(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